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鼓民初字2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军与被告史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史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2902号原告李德军,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室。委托代理人徐巧群,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史文娟,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世民、于渊,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军诉被告史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巧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委托原告将此款打入王坤帐户,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还款,并以苏AXXX**奥迪越野车作为抵押。王坤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该款分两笔各二十万元打入王坤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帐户,由王坤转交史文娟。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是由于2010年5月底因生意需要请王坤帮助融资110万,王坤向李德军筹款40万元,当时王坤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王坤未能湊齐剩余的70万元,所以这40万元被告没有要,王坤也未将钱给被告。原告并未按被告要求将款项全部汇入王坤建行帐户,而是将其中的20万元汇入了王坤的工商银行帐户,该汇款并不是出借给被告。王坤与原告之间因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欠王坤40万元,原告汇款给王坤是归还欠款,而不是借款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王坤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史文娟因经营生意需要请王坤帮忙筹款110万元,王坤在原告李德军处筹款40万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史文娟向原告李德军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李德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6月9日借到帐,于2010年7月8日前归还,本人以自有车辆做为抵押车牌苏AXXX**。”王坤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史文娟同时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请将以上借款委托打入王坤建设银行帐户。”同日,原告李德军将20万元汇入王坤建设银行帐户,通过宁波银行汇款20万元入王坤工商银行帐户,并在附言一栏写明“帮史文娟借款”。但王坤并未将40万元交给史文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文娟提供了两份在淮安市洪泽县看守所向王坤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王坤表示史文娟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5月底请其帮忙筹款,其找到李德军借款,李德军只能借40万元,史文娟出具了借条,其作了担保人并签字,但因没能筹满110万元,史文娟后来没有要40万元。其曾与李德军合作投资经营埃拉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因帐目不清,双方核对后李德军欠其40万元左右,2010年6月9日李德军汇入其帐户中的40万元是归还欠款,而不是借给史文娟的借款。原告李德军质证后认为,王坤是本案的担保人,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被法院采信,原告没有起诉王坤是因王坤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告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王坤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王坤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原告并不欠王坤钱,王坤如此陈述为了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该借款是出借给史文娟,按史文娟要求汇入王坤帐户,其后王坤并未转交给史文娟,而是挪作他用,原告还曾与史文娟一起去公安机关反映此情况。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40万元,提供了借条及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经原告索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偿还。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20万元汇入王坤工商银行帐户,并非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虽未完全按照被告委托书要求将全部款项汇入王坤建行账户,而将其中的20万元汇入王坤工商银行账户,但结合借条中明确2010年6月9日借款40万到账、2010年6月9日当日被告汇款40万元给王坤以及汇款的附言,可以认定其汇入王坤工商银行帐户20万元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汇给王坤的40万元并非借给被告,而是归还原告欠王坤的欠款。本案中王坤系本起借贷纠纷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坤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欠王坤4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汇给王坤的40万元是归还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德军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