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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滑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庆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广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庆立,男,1974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彭晋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广珍,男,1971年4月20日生。原告张庆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立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立诉称,2011年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张广珍的司机刘国华驾驶豫J612**豫J94**挂货车沿307省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桑村乡桑村集十字路口时,与自客车上下来步行欲取行李的原告张庆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庆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5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主张过高,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挂靠单位,被告张广珍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广珍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刘国华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张广珍的司机刘国华驾驶豫J612**豫J94**挂货车沿307省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桑村乡桑村集十字路口时,与自客车上下来步行欲取行李的原告张庆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庆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庆立受伤后于2011年1月22日先在滑县桑村乡卫生院治疗,随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当天出院,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入院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3-5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踇趾开放性骨折;2、左肺挫伤;3、前额挫裂伤;4、左足背挫裂伤;需一人陪护。2011年3月2日,又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就医。经原告张庆立申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7月23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庆立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庆立住院3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181天,花医疗费15893.08元,花交通费1087.5元,鉴定费780元,被告张广珍已支付原告张庆立15332元。另查明,原告张庆立,1974年8月25日生,属农村居民,自2009年3月9日至出事前,与妻子赵喜玲一直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居住,并在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打工,月基本工资4500元,妻子赵喜玲月工资2500元,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张萌,2000年3月25日生,二女儿张怡雷,2007年11月26日生。豫J612**豫J94**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广珍,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国华是被告张广珍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列为24.4万元和100万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暂住证,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四份保险单、租赁合同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1年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张广珍的司机刘国华驾驶豫J612**豫J94**挂货车沿307省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桑村乡桑村集十字路口时,与自客车上下来步行欲取行李的原告张庆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庆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刘国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立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广珍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广珍赔偿,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广珍已支付的15332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张庆立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是在城市务工,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原告张庆立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张庆立住院3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181天,花医疗费15893.08元,花交通费1087.5元,鉴定费7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纳税凭证,本院酌定每天70元,计算为126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5726.84元(15930.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21年÷2×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87.5元,误工费12670元,护理费1844.22元,残疾赔偿金3572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32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立医疗费5893.08元,鉴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873.08元的80%即6298.46元;三、原告张庆立退还被告张广珍已支付的153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广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高兴华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孝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