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冬青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青,徐满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顾冬青。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徐满松。委托代理人:黄雪孝。委托代理人:沈德良。原告顾冬青为与被告徐满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顾冬青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徐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孝、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顾冬青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黄法松向顾冬青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逾期归还则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由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后,黄法松未能归还借款,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的5.85%的四倍计付。顾冬青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黄法松、徐某出具的借条及黄法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黄法松向顾冬青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4倍计算,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归还。由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归还日起二年。逾期未能归还,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的事实。2、顾冬青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顾冬青委托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的诉讼,顾冬青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徐某答辩称:本案中,徐某与顾冬青约定提供保证,顾冬青要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顾冬青提供的借条没有债权人的姓名,不构成保证合同。2011年5月27日,是黄法松要求徐某签字的,不是顾冬青要求徐某签字的。徐某不知道黄法松是向谁借钱。黄法松与徐某是同一个厂的员工。2011年5月,黄法松跟徐某说家里搞装修,要借20000元,要求徐某提供担保,当时,徐某拒绝了。2011年5月27日,黄法松让徐某去黄法松家里帮忙卸木板。徐某去了之后,黄法松说家里装修要借20000元,过十几天就会还的。黄法松让徐某在一张纸上签字,徐某当时只看到有“贰”字,就以为是借20000元,就在纸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之后,徐某经常去问黄法松这个钱有没有归还,黄法松告诉徐某,这笔钱已经还了。现黄法松死了,顾冬青却找徐某讨钱。徐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徐某对顾冬青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姓名没有写,债权人到底是谁不清楚。黄法松已经死亡,这张借条是怎么到顾冬青手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出借人不清楚,黄法松到底收到谁的钱也不清楚,这个钱有没有交付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收条在同一张纸上,且保证人处的“徐某”也确是徐某因黄法松的请求而签的,且该借条、收条保存在顾冬青手中,因此,确认该借条、收条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顾冬青、徐某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顾冬青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顾冬青为本案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顾冬青与黄法松、徐某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黄法松未及时归还借款和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顾冬青要求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辩称其与顾冬青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与顾冬青提供的借条上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提出黄法松已归还了借款的事实,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冬青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徐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冬青利息195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徐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冬青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徐满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