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季某某、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王甲。被告:季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630506111x,汉族,住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沙溪139-2号。原告王甲与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季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林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原告王甲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王甲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季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季时由林某某、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分,证明叶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王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季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系季某某的妻子,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王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