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丁永定与蒋立群、马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定,蒋立群,马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丁永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庆。被告蒋立群。被告马亚珍。原告丁永定与被告蒋立群、马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定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群、马亚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永定诉称:2009年9月8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以开饭店需要成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还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丁永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立群、马亚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蒋立群、马亚珍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该借条分别由两被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群、马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永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永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立群、马亚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5元,由原告丁永定负担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蒋立群、马亚珍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