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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国根与罗海建、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费国根;罗海建;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费国根。被告:罗海建。被告:沈琳。原告费国根为与被告罗海建、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罗海建、沈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建、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国根起诉称:被告罗海建因接工程业务需要,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费国根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沈琳作为担保人,被告沈琳将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费国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海建并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费国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海建、沈琳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由被告罗海建、沈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费国根表示被告沈琳的家人已替被告沈琳归还借款7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罗海建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由被告沈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海建承担。原告费国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海建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费国根借款150000元,并由沈琳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海建、沈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费国根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海建、沈琳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罗海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费国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由被告沈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海建并未归还,故原告费国根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费国根起诉后,被告沈琳分两次共归还原告费国根借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费国根与被告罗海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费国根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海建,被告罗海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琳作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费国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建、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国根借款80000元;二、被告罗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国根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三、被告沈琳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罗海建的财产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海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