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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金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山,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新碶街道岭南村、小港街道孔墅、春晓镇民丰村、柴桥街道河头村、鄞州区五乡镇育王公墓等地盗窃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二人共作案10起,窃得蓄电池276节,价值共计人民币16525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来没有来过宁波,案发期间受深圳恒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深圳国统电器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另案处理)开车至本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山上移动基站,窃得的南都GFM-500型蓄电池10节。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经其电话联系,由朱星铭开奇瑞轿车载着二人到大碶沿山公路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了1000多元,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剩下的给其;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至4月的一天晚上,“山东人”打电话叫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那里接他去大碶沿山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口,送到后其就回去了。过了几个小时,其再去那个村口接他,并帮他将20多个电瓶装上车,后拿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3)证人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大碶街道林头方村山上的移动基站里有10节蓄电池于2011年4月2日至4月18日期间失窃,蓄电池型号是GFM-500型,购买于2009年6月26日。关于赃物数量,本院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从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璎珞村山上移动基站,窃得南都300AH型电池24节。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打电话给朱星铭,他开奇瑞轿车来接其,后二人一起去大碶育王山下的一个移动基站,用同样的方式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到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山东人”先打电话给其,然后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接他到大碶育王岭的一个基站(大碶璎珞村),那次其帮他运了20多个蓄电池,还是送到新碶高潮那家废品店卖掉;3)证人刘某1(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凌晨2时,其收到大碶街道璎珞基站的一条报警短信(晚上基站的门被打开,基站就会发短信给其),到了早上10时,其发现璎珞基站的大门被撬开了,里面一组蓄电池总共24节被偷了,电池组的型号是南都300MAH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2月至3月10日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育王公墓移动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24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大碶育王寺旁边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阿育王寺旁边的一个基站(五乡境内)帮“山东人”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夏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在育王公墓有一个基站,2010年12月29日其去检修时一切正常,2011年3月10日其再去检修时,发现房门被撬开了,基站里面的一组24节GFM-500型蓄电池被盗了,还有连接电池和开关电源的连接线也被盗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2月1日许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新碶街道岭南移动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24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5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新碶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新碶沿山河路路边(新碶岭南村)的一个移动基站,帮他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宣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于2011年2月1号凌晨接到岭南村村民的电话后组织工作人员过去查看,发现该村移动基站的门被撬开了,机房内的备用GFM-500型蓄电池被盗了2组,每组有24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2011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小港街道孔墅南山上移动基站,窃得6节南都DC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6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1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孔墅山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六七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小港孔墅岭下帮他运了6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沈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号中午,其接到公司监控室打来的电话后过去查看,发现孔墅村南移动基站的门被撬开了,基站内DC牌蓄电池被盗了一组有24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2011年2、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春晓镇民丰村山上移动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24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07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春晓隧道口边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春晓茅岭隧道口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至3月19日间,移动公司在春晓民丰村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基站门被暴力撬开,失窃了一组共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山至本区柴桥街道河头村移动基站旁,窃得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后电话通知朱星铭开车过来一起将窃得的蓄电池卖掉。经鉴定,该22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白天,其乘公交车到柴桥的一个移动基站,等到晚上后用尖嘴钳在基站的门上剪出个大洞,偷出20多个蓄电池后打电话叫朱星铭过来运送,虽未明说但朱星铭应该知道是去偷蓄电池的,用同样的方法到春晓隧道口边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二人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将蓄电池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柴桥河头村的一个基站旁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刘某2(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和同事发现柴桥河头村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失窃了一组共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8.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柴桥街道穿山移动基站,窃得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22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58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经其电话联系,由朱星铭开奇瑞轿车载着二人到穿山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至4月的一天晚上,“山东人”打电话叫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那里接他去穿山移动基站,后又帮他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3)证人刘某1(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柴桥街道穿山移动基站里有22节蓄电池于2011年2月26日至3月29日期间失窃,蓄电池型号是GFM-500型,购买于2011年2月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9.2011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晚上,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连续3次开车至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山上剡岙村移动基站,窃得的96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92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54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天,第一天偷了40多个蓄电池,第二天偷了2次,每次都是40多个蓄电池,都一起运往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开车送他去小港顾家桥附近(小港剡岙村)的一个基站下面,后又帮他运了4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其又同样帮“山东人”运了2次共48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吴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至4月5日间,移动公司在小港东方高尔夫球场附近的顾家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失窃了四组共96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关于蓄电池数量,本院根据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予以从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0.2011年2、3月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金山伙同朱星铭开车至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移动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经鉴定,该24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47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顾家桥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同案犯朱星铭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小港顾家桥54号西边空地上的通信基站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证人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中午,其发现位于小港顾家桥的移动基站防盗门被撬了一个洞,失窃了一组共24节南都牌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一组综合证据证实相关涉案事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小王”于2011年春节前后曾多次在夜间到其废品收购店里来卖蓄电池,价格每斤3.2元。2.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朱星铭对“山东人”、收赃人、犯罪现场以及销赃地点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山东人”即王金山,收赃人即魏某,犯罪现场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销赃地点即魏某的废品收购店;证人魏某对被告人王金山和同案犯朱星铭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小王”即王金山,这二人即是卖给其蓄电池的人;被告人王金山亦辨认出了同案犯朱星铭和收赃人魏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涉案物品的价格。4.抓获经过、收押证明和押解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金山于2011年7月21日在深圳被抓获,后于同月29日被押解回北仑看守所羁押。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山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金山于2011年7月22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到深圳务工,被抓获时无工作;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反映,王金山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有暂住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一年;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派出所核查,在其辖区内未找到被告人王金山辩称的“深圳恒通劳务派遣公司”(王金山辩称该公司在龙城派出所辖区内的三和人才市场附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山关于其没有到过宁波、也没有偷过涉案蓄电池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