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内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与王红林、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闫秀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王红林,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闫秀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内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赵现国,男,36岁,汉族。原告郑现红,男,34岁,汉族。原告张书亮,男,38岁,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立。被告闫秀立,男,成年,汉族。二被告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与被告王红林、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公司)、闫秀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林、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德利公司和闫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林、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鑫德利公司和闫秀立的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王红林销售生猪,约定支付被告王红林货款总额1%的委托费用。在销售中,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猪款270140元未付。实际上在委托销售中第二、第三被告到第一被告处收购,第二、三被告欠第一被告购猪款,欠款系三被告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猪款27014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付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林辩称,2010年6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委托卖猪协议,原告委托我向鑫德利公司、闫秀立卖生猪,同年7月6日进行结算,鑫德利公司、闫秀立向我出具欠条,欠我猪款270140元。同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猪款270140元,并注明闫秀立收购含委托费用。本案欠款实为鑫德利公司、闫秀立所欠,应判令鑫德利公司、闫秀立给付猪款和银行利息。被告鑫德利公司在案件管辖异议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与第一被告王红林之间有较长时间的生猪买卖关系,自2010年3月7日至7月6日双方结算交易金额达400余万元,我公司实付货款近375万元,尚欠270140元,我公司为其打欠款证明一份,欠条上盖有公司印章,董事长并署名,这是我公司与王红林之间业务往来的基本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鑫德利公司、闫秀立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不成立。在实际交易中二被告与王红林有买卖关系,各种付款是与王红林发生的,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双方交易额400余万元,仅欠王红林27万余元,并出具欠据。应是王红林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王红林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委托卖猪协议,约定王红林收到原告生猪,给原告出具凭证,在货款回收后三日内对原告结算,逾期不结算,王红林向原告支付所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王红林在付原告生猪款的同时,王红林扣除总款1%的委托费用。2010年6月份,王红林收到原告生猪合款270140元;2010年6月份,鑫德利公司收到王红林生猪合款270140元。2010年7月6日王红林给三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同日,鑫德利公司给王红林出具一张证明条。此款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付,而未付此款的原因是鑫德利公司未付给王红林这笔货款造成的。另查,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成立,被告闫秀立占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98%的股份,被告闫秀立同意用自己的豫A76x**别克轿车低王红林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卖猪协议、证明条一张;被告王红林提供的关于卖猪的情况说明、证明条一张;法院调查笔录、调查工商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王红林签订的委托卖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王红林已向委托人三原告说明了该批生猪已被鑫德利公司收购,且委托人三原告给王红林的生猪价款与受托人王红林给鑫德利公司的价款一致,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鑫德利公司收到受托人王红林生猪合款270140元,未付款,且王红林已向三原告说明了该批生猪款未付是鑫德利公司拖欠造成的,故此款应由鑫德利公司给付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鑫德利公司给付猪款270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德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被告王红林生猪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到生猪款,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德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原告;但三原告要求以欠款之日起付银行贷款利息,因受托人王红林没有和鑫德利公司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规范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生猪款27014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付,被告王红林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鑫德利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李章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