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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共购模板23500张,计1398250元。按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付50%货款,余款在模板供应结束后120天内(即四个月内)付清。被告至2010年8月底止,仅支付模板款64万,尚欠原告模板款75825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5825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实际当事人是杨某某与原告,原告要求加盖被告公章,该合同的履行、付款、结算均由杨某某在执行,被告并未参与。2、因被告并未参与合同,因此被告对于该合同履行中已供应的模板数量和支付的款项金额不清楚,请法庭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3、杨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在加盖项目部印章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合同款项的支付人为杨某某本人,因此该款项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是杨某某,请求法庭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木板购销合同,因考虑到杨某某私人信誉不够,要求被告加盖了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是杨某某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因原告对杨某某个人能否履行合同不放心,才要求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该合同在其后的履行中均是原告与杨某某发生的关系,且根据杨某某的承诺书,后果应由杨某某承担,故东方建设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2、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是由杨某某个人出具,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到2009年10月22日后杨某某是否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得而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758250元,事实不清,应当向某建灿进行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递交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购销合同是杨某某借用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履行方是杨某某与原告,本案的最终支付责任由杨某某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也是应当由被告先承担付款责任,再由被告向某建灿追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被告出示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5日,杨某某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东方天韵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项目部)名义与杭州金禄木材经营部(签约代表江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方××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杭州金禄木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模板25000张,单价59.5元/张,由杭州金禄木材经营部送货至东方××项目部工地;每月按模板数量付50%,余款在120天付清,逾期按每天0.05‰加收违约金。2010年9月2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模板结算清单一份,确认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江某某共送至东方××项目部建筑模板23500张,每张单价59.50元,共计模板款1398250元。至2010年8月底止,已支付模板款64万元,尚欠758250元。原告主张2010年9月2日之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杭州金禄木材经营部系胡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潍坊东方天韵小区66号、70号楼由被告承建,其中的木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杨某某。审理中,被告递交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了杨某某在项目部盖章的模板购销合同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由杨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东方××项目部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东方××项目部是非独立法人,故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模板,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有75825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月息6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0990元的主张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747.5元。杨某某以东方××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确认供货数额及欠款金额的行为,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杨某某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负担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只是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要求由杨某某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货款758250元。二、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给原告胡某某损失22747.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胡某某案件受理费614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41元,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