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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国琴与刘某乙、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国琴;刘某乙;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刘国琴,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药弄23号西2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被告沈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琴诉被告刘某乙、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娟、被告刘国先及其与被告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琴诉称:2010年6月1日,两被告一家三口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乙遂于同年6月20日委托其妹即本案原告办理事故赔偿、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宜。2010年8月8日,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相关费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5年定期利息计算为1.8万元,被告刘某乙承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按5年定期利息计算的利息1.8万元及2011年2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80元。被告刘某乙、沈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该借款由原告存入被告刘国先的银行存折中,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从该存折中取走4万元,为此,该4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又因被告刘某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由原告代为聘请律师,但原告为该律师作伪证,致使被告刘某乙少退回多收的律师费1.5万元,为此,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乙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律师合同、发票等原件被原告截留,对被告刘某乙向肇事方起诉索赔造成损失1.5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合计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被告刘某乙已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利息由原告自己向被告刘某乙来结算。截至起诉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很清楚的,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另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均有误,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刘国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已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委托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中相关事宜(包括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等),即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帐户明细综合清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法院诉讼费发票、葛海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住宿餐饮等费用共计33200元的事实;4、耿凤如、刘文华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刘某乙知情且同意原告从其的银行帐号里取款4万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说明各1份,欲进一步证实上述证据3、4所要证明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联1份,欲证实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费8080元的事实;7、照片1份,欲证实被告刘某乙寄给原告的是两被告的合影照片而非信函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不明,即使按照这个利率所计算出利息也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并且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提起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起诉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即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没有盖章,刘某乙的名字那里有描的痕迹,且被告刘某乙也否认了签订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3万元的支出;对帐户明细综合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的用途,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所陈述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收费标准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寄给原告的不是照片而是信函。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所要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虽可以证实被告刘某乙知道原告从其帐户中取款4万元及该4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之前为处理被告刘某乙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所垫付的费用,但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证据5仅具有较小的证明力;证据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乙寄给原告的是照片而非信函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7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乙、沈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外币活期储蓄帐户一本通及帐户明细各1份,欲证实原告未经允许擅自从被告刘某乙的帐户中取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债务已得到清偿的事实;3、挂号信函收据、查询邮件回单及函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刘某乙已于2011年4月12日明确告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及原告无异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刘某乙在2010年6月1日委托原告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时将存折给了原告,将所借款项用于预付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也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刘某乙的帐户中提取4万元,被告刘某乙也是知情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乙偿还的3万元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在借款之前基于委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中的挂号信函收据及函件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信函1封,但里面仅是一张照片,并不是被告所举证的函件,当时被告刘某乙也有打电话给原告,说垫付的3万元付掉,借款3万元不予偿还。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2010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刘某乙的帐户中提取39999元的事实,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将信函寄给原告后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3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两被告一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8月8日,被告刘某乙因没有能力支付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相关费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5年定期利息计算为1.8万元,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8万元等内容。2010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刘国先的帐户中提取银行存款3999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按40000元陈述),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国先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乙在本案中所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交通事故所需,故属两被告的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对原告为处理两被告的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至今尚存在争议,而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从被告刘某乙帐户中提取的39999元及被告刘某乙汇给原告3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已交付给原告的69999元是用于支付其替被告刘某乙办理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而不是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先、沈芳返还刘国琴借款30001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刘国先、沈芳支付刘国琴已返还的借款69999元自2010年8月8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4365.99元(其中借款39999元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为453.59元,借款30000元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12.4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刘国先、沈芳的付款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刘国琴负担1122元,刘国先、沈芳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