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鸠刑一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曾于2005年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许崇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辩护人许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芜湖市鸠江区神东飞云百货店,翻围墙进入飞云百货店的围墙内,将飞云百货店的纱窗弄坏进入店内,从店内的柜台抽屉内盗窃52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传唤到案。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文某的母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52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家人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因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