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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律师。被告:钱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合资开办袜厂,共投资343200元,其中由原告占51%股份,被告占49%股份。但被告当时由于缺资金,投资款168168.74元系向某告暂借。2005年12月15日,双方结束合伙,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68168.74元的事实。现被告对该款拖欠不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8168.74元。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钱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投资款168168.74元。本院认定,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发生合伙关系后进行结算的凭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蔡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伙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款的事实。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蔡某某欠款计人民币168168.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