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558号。公民身份号码:××70823142X。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2010年10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逾期发生诉讼,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整。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0年10月15日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逾期发生诉讼,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某某、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能佐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予归还,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84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