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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张某某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现甘肃省瓜州县环城棉絮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现甘肃省瓜州县环城棉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元月,张某某来我厂联系联营事宜。经协商,我公司将存放于陕西省咸阳市兴秦化纤厂的二十七箱六台电脑型细纱机和安装工具三套作为我的前期投资。后我付运费4万元依约定将设备运至张某某处,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联营条件未谈成,设备、工具在被告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箱安装设备投入生产至今,并获得巨额利润。现因合同已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令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现甘肃省瓜州县环城棉絮厂)、张某某返还设备款及损失39.6万元,利息63.357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条一份。欲证明张某某收到细纱机27箱的事实。二、细纱机发票。欲证明设备的价值。三、王某某证言。欲证明2005年元月张某某来咸阳和董某某于咸阳兴秦化纤厂内拉走27箱设备价值28.3万元、三套工具价值7.3万元、叫来运输车辆三辆运费4万元,合计39.6万元。此款均是借款,月息2%。四、扬帆证言。欲证明2005年元月张某某来咸阳和董某某于咸阳兴秦化纤厂内拉走27箱设备价值28.3万元、三套工具价值7.3万元、叫来运输车辆三辆运费4万元,合计39.6万元。此款均是借款,月息2%。五、杜某某证言。欲证明董某某于2005年元月借我现金40万元,月息2分。被告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现甘肃省瓜州县环城棉絮厂)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2005年元月联营不是事实,设备是原告送到张某某处。张某某因董某某擅自拿走38万元货物而诉至酒泉市法院,且该案渭城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保全申请书、酒泉市中院民事裁定书。二、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已保全了设备。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元月,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张某某与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联系合作事宜。后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存放于陕西省咸阳市兴秦化纤厂的二十七箱六台电脑型细纱机和安装工具三套作为前期投资。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付运费4万元依约定将设备运至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处。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联营事宜未谈成,设备、工具存放于被告处,张某某未经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开箱安装设备投入生产。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联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未达成联营协议,故对张某某接受的设备应将原物返还原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物已返还不能,对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请求张某某给付设备款及工具款、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做出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3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甘肃安西县环城棉絮厂(现甘肃省瓜州县环城棉絮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张某某承担10000元,陕西永顺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虓人民陪审员  吝小利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君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