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伏子法与郜春华、唐褔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伏子法;郜春华;唐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伏子法,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春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唐福秀,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子法与被告郜春华、唐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唐福秀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子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初,被告郜春华出狱后想做生意但没有钱,问原告借60万元。原告暂时没有这么多,先于2011年6月3日借给被告28万元,过了一个多月,又凑了32万元借给被告,合计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承诺在8月底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郜春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时间是2010年,借款金额13万元。因被告聚众斗殴被判刑,2011年6月1日出狱。后原告以计算利息(月息10%)为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28万元的借据。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第二次要求被告重新算息,并出具32万元的借据,但28万元的借据没有收回。被告认为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同意按实际借款的金额偿还。被告唐福秀辩称,该债务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郜春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伏子法借款28万元,因郜春华文化水平较低,由原告书写借据,郜春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在签字上及借款金额上按了手印。2011年7月5日,郜春华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至此,郜春华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的两份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郜春华向原告伏子法借款合计60万元,有借据为证,郜春华应予归还。郜春华认为28万元是原来借款13万元及利息合并而来,32万元的借据又是在28万元借据的基础上,加上利息所形成,只是28万元的借据没有收回。针对郜春华的辩称,首先,郜春华的辩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倘若郜春华所称,郜春华在打给原告32万元借据时28万元的借据没有收回,完全可以用在32万元的借据上注明“此前28万元的借据已作废”等方式,声明28万元的借据失效,或及时向原告索回28万元的借据,但郜春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免除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再次,郜春华陈述月息10%,而28万元借据变为32万元借据仅相隔一个月零2天,就算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也不超过3万元,合并后所立借据也不应是32万元,如果以13万元为本金按10%计算利息,则为13000元多一点,合并后借据更不应是32万元。故郜春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郜春华电话录音中,当郜春华问及原告28万元的借据没有收回,又打了32万元借据,原告回答说“记不得了,这些事你不要跟我讲,按正常程序走。”仅凭这段谈话录音,本院也不能认定郜春华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从而确认原告出借给郜春华的本金是13万元。郜春华申请做测谎鉴定,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该申请不能施行。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除非唐福秀能够证明原告与郜春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郜春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但唐福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郜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伏子法60万元,并自2011年9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唐福秀对该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郜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