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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25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行政处罚已被撤销),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11年9月16日15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的神州眼镜城511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高明信���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5元。被告人凌某盗窃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高明信的陈述,证人蒋敏华、朱丹丹、陈惠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赃物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