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不按时归还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现计算至起诉日为13000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相互印证,互相关联,且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等费用),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