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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杨木欣、卢进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木欣;卢进兴;邓赛云;施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木欣(死者杨某之父亲),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冯耀枢、郭毅,均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进兴(死者卢晓珊之父亲),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赛云(死者卢晓珊之母亲),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崇冠,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施吟(死者杨某之母亲),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杨木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木欣委托代理人冯耀枢、郭毅,被上诉人卢进兴、邓赛云委托代理人卢若飞、黄崇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8日23时43分,司机陈文法驾驶闽E×××××号大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0677KM+430M(陆丰市陆城人民路尾红绿灯路口)处碰到右边由二被告之儿子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女儿卢晓珊,致杨某、卢晓珊二人摔倒在地被闽E×××××号车右轮碾压而过,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卢晓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文法弃车逃逸。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文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卢晓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之女儿卢晓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当日抢救支付医疗费934.58元。原告卢进业与原告邓赛云是夫妻关系,生育卢晓光和死者卢晓珊,他们均属非农业户口。死者杨某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机陈文法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杨木欣、施吟的儿子杨某驾驶非汽车类无牌证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文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责任划分,陈文法负70%的责任、杨某负30%的责任。陈文法应负的70%赔偿责任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并赔偿完毕。被告杨某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杨某承担的30%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木欣、施吟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精神,原告因女儿卢晓珊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934.58元;2、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20年);3、丧葬费20387.5元;4、办理善后事宜误工费2345元;5、交通费84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486001.08元,除去陈文法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359701.08元,余款126300元由被告杨木欣、施吟赔偿。被告杨木欣、施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木欣、施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进兴、邓赛云的损失人民币126300元。上诉人杨木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死者杨某与死者卢晓珊系朋友关系,卢晓珊免费乘坐杨某的车辆,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应当适当减轻其乘坐车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死者卢晓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对卢晓珊未尽监护责任,卢晓珊因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机动车而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进兴、邓赛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吟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机陈文法驾驶闽E×××××号大货车时碰刮杨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卢晓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法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卢晓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陈文法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已另案判决,并理赔完毕。杨某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交通事故杨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杨木欣和原审被告施吟承担。死者卢晓珊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免费乘坐杨某的车辆时发生事故,但其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