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萍。委托代理人:董勍。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建国。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能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杭下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国能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辖商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SZL10-1.25-AII型锅炉1台,价款为414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人民币20700元并赔偿损失暂计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振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暂计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锅炉设备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NO.03988120-03988123),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价款及被告已将该四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3.委托付款书1份、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被告国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本案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诉请的是其所售货物质量保证金,但合同履行中,因合同标的物锅炉的质量不符,且原告拒不承担维修、更换义务,造成了锅炉安装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被告国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振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国能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ZL10-1.25-AII型锅炉1台,总价款为414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10万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并于交货期前5天将293300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但不超过甲方投入使用期的12个月;交货期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之日起10日内;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如发现与合同不符,甲方应在到货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核对无误后予以补损,甲方逾期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委托第三方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付款10万元、4月1日付款293300元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即将货物交付给国能公司,并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现振兴公司以国能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内容。增值税发票是销售货物或者加工货物双方结算的凭证,其所反映的交易情况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国能公司亦对收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自振兴公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但振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距离振兴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故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国能公司称锅炉的质量不符,且振兴公司拒不承担维修和更换义务,但国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国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兴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20700元。本案受理费343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收取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芜湖国能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