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丁亚棉、丁与丁亚棉、丁伟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丁亚棉;丁伟峰;杨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仙都路68号。代表人:王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亚棉,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209306723,汉族,住缙云县舒洪镇下周村环村路**。被告:丁伟峰,6197411288119,汉族,,住缙云县大源镇庙下村**被告:杨建敏,198002110349,汉族,住,住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五马南路**/div>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丁亚棉、丁伟峰、杨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棉、丁伟峰、杨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丁亚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丁伟峰、杨建敏为被告丁亚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丁亚棉只归还借款2145元,支付利息9210.41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亚棉未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伟峰、杨建敏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丁亚棉尚欠借款本金77855元、利息35004.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亚棉归还借款本金77855元,支付利息35004.77元,并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77855元的利息;被告丁伟峰、杨建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亚棉、丁伟峰、杨建敏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丁亚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伟峰、杨建敏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亚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77855元,支付利息35004.77元,并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77855元的利息;二、被告丁伟峰、杨建敏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丁亚棉负担,被告丁伟峰、杨建敏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