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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士旺村中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李红书(已判决)、李海林(已判决)三人在北士旺安阳市金湖波水泥厂盗窃钢筋环120公斤,得赃款200余元。2010年11月份,三名被告人先后两次在安钢汽运公司院内盗窃角铁15根,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8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红书、李海林、王忠元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树勇等证言;被盗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