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汉国、韦宜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汉国;韦宜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宜臣,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汉国,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商量要在大化县城盗窃,于是由韦汉国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韦宜臣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韦汉国驾驶电动车搭乘韦宜臣来到大化镇育才路382号陶某1经营的“众家乐批发部”前,见到批发部内没有人,韦汉国便停车在路边等待接应,由被告人韦宜臣进入批发部实施盗窃。被告人韦宜臣进入到批发部后将收银台内第一层抽屉的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韦宜臣走到批发部外坐上负责接应的韦汉国的电动车。此时,批发部的老板陶某1觉得韦宜臣形迹可疑便追出批发部将韦宜臣抓住拉下电动车,不给其离开。被告人韦宜臣见势不妙便将盗得的手机和现金丢在地上,被告人韦汉国趁机驾驶电动车逃跑。经查找清点,陶某1追回被盗现金362元人民币、一部手机。被告人韦汉国逃跑后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6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受到损失,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宜臣向被告人韦汉国提议在大化县城盗窃,于是由韦汉国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韦宜臣到大化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韦汉国驾驶电动车搭乘韦宜臣来到大化镇育才路382号陶某1经营的“众家乐批发部”前,见到批发部内没有人,韦汉国便停车在路边等待接应,由被告人韦宜臣进入批发部实施盗窃。被告人韦宜臣进到批发部后将收银台内第一层抽屉里的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盗得手后韦宜臣走出批发部外坐上负责接应的韦汉国的电动车,此时,批发部的老板陶某1觉得韦宜臣形迹可疑便追出批发部将韦宜臣抓住拉下电动车,不给其离开。被告人韦宜臣见势不妙便将盗得的手机和现金丢在地上,被告人韦汉国趁机驾驶电动车逃跑。经清点,陶某1追回被盗现金362元人民币、一部手机。被告人韦汉国逃跑后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68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韦宜臣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①2011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在自家的批发店里看见一个小偷在其家收银台的抽屉里偷钱,其就追出门外将那小偷抓住,并令那小偷把偷得的钱退还给其,该小偷就从口袋里把偷得的钱和手机丢在地上,在外接应那小偷的一名男子见势不妙开着电动车逃走。陶某1抓住这个偷钱的男子后就报警;②陶某1对自己被盗现金及手机地点的指认及对被盗的手机和现金的辩认,并指认偷钱男子是韦宜臣,驾驶电动车逃离的男子是韦汉国。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其看见众家乐批发店老板娘拦一架电动车,并将坐在后座的男子拉下车,该男子被拉下车后有好多钱和一部手机掉在地上,另一个驾驶电动车的男子就开车逃跑了,后来其得知是小偷偷了这个老板娘的钱。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12时左右,其听见邻居众家乐批发店的女主人在家门外喊,其探头朝窗口下望,看见邻居女主人抓住一个男子,其听说抓住了小偷,其就打电话报警。 4、户籍证明,证实韦宜臣出生于1976年10月12日,韦汉国出生于1981年7月25日。二人已经达到负完全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韦宜臣、韦汉国均是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手机一部、人民币362元,已将手机及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陶某1。 7、刑事判决书,证实韦宜臣于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格是468元。 9、被告人韦宜臣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照片,证实①2011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叫韦汉国去盗窃,由韦汉国驾驶电动车搭乘韦宜臣在县城乱逛,后两人来到一小卖部前,韦宜臣进小卖部在一抽屉里偷得现金和一个手机。韦宜臣被店主抓获,韦汉国驾驶车逃离现场;②韦宜臣对盗窃地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对盗得的现金和手机的辩认。 10、被告人韦汉国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证实①2011年6月29日上午,韦宜臣叫其到县城一个代销店偷钱,韦宜臣进店里偷得钱和一个手机,后韦宜臣被店老板娘抓住。其开电动车逃跑的事实;②韦汉国对伙同韦宜臣进行盗窃的地点的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宜臣、韦汉国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宜臣是提议者和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汉国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宜臣因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得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宜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汉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审 判 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