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涌涛(已判刑)因以前被廖某喊人打了一顿,内心不服。2008年10月19日傍晚7时许,刘涌涛发现廖某在兴安镇老伊乐天网吧上网,便纠集被告人杨某和“胶皮”(在逃)等人持刀冲到该网吧,刘涌涛带头持刀朝廖某肩上砍了一刀,被告人杨某、“胶皮”等人在得到确认廖某的信号后,在网吧内追砍廖某,廖某逃出网吧后在鑫鑫超市门口被被告人杨某、“胶皮”等人追上,被告人杨某、“胶皮”等人又持刀砍,致使廖某头部、鼻子、肩膀、大腿等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杨某赔偿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廖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侯某、文某、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领条及谅解书;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证明;廖某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刘涌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