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剑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剑,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邱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邱剑华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承诺在同年3月25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邱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到2010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2010.2.11”。以此证明所诉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由柯岩街道××村委××各××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徐某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返还原告邱剑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3月26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