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汤善余、郜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汤善余;郜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胡月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善余,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正保,男。被告:郜爱芳,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善余、郜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汤善余的委托代理人秦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丰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汤善余和原告董事长胡月桂、总经理毕峰均是朋友。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汤善余找到原告董事长胡月桂称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善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元月15日止。同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汤善余应按期还款,如到期未还,被告汤善余除按月息1.77%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此外,2010年12月30日,被告汤善余又通过原告总经理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160万元汇入被告汤善余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汤善余还本付息,被告汤善余一再借故推诿。被告汤善余现已构成违约,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仅主张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汤善余辩称:1、被告汤善余实借原告964600元,另35400元,是原告预扣两个月的利息,同意按实借金额归还原告本金。2、被告汤善余未借原告6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60万元,属诉讼主体不适格。3、从借款合同上看,原告作为公司对外放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高利贷,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4、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放弃月息1.77%的主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4600元(100000元-35400元),作为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利息。5、本案属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过高。6、被告汤善余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的催款,被告汤善余曾多次表示,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三山富源大酒店抵债还款,也可将该酒店折价变卖还款,或者将位于长江长现代城41号楼2-1803室住房抵债。被告郜爱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善余与原告越丰投资公司的董事长胡月桂、总经理毕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原告越丰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汤善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如乙方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1.77%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当日,被告汤善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越丰投资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30天,截止2011年1月15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息。原告越丰投资公司通过公司、胡月桂分四次向被告汤善余汇款965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汤善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越丰投资公司、毕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壹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毕锋分三次向被告汤善余汇款人民币592000元。因被告汤善余未按约还款,遂成讼。另查明,1、2011年12月15日,毕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系在履行原告越丰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汤善余直接归还给原告越丰投资公司。2、2011年10月19日,原告越丰投资公司因与被告汤善余、郜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并特别约定由原告越丰投资公司预付代理费20000元,余30000元在被告还款时优先偿付代理费。2011年11月11日,原告越丰投资公司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据、毕锋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善余向原告越丰投资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对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毕锋已经明确该笔借款应由原告越丰投资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汤善余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汤善余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善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57000元(965000元+59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且该数额与其所受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汤善余在借条中有约定,虽委托合同中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但原告目前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余款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支持,即被告汤善余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余款40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郜爱芳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善余、郜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7000元整。二、被告汤善余、郜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三、被告汤善余、郜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630元,由原告安徽越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汤善余、郜爱芳负担2465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