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力军与张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力军,张大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武力军。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庆。原告武力军与被告张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力军、被告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力军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木材买卖合同,原告卖给被告方木15000根,每根3.6元,交货时间20天。2010年10月10日,被告取走17000根方木,交付货款45000元,尚欠174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5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看管费12000元。被告张大庆辩称,我当时拉木材时看质量不强,拉回一看果然不行,于是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拉回去,后又不让拉回去,让我处理了废品。原告应看护自己的产品,被告不应承担看护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武力军(又名武利军)与被告张大庆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0根硬杂木,规格为5×5×125厘米,不带虫眼,优质木材,每根价格3.6元,被告预付5000元订金,原告交货时间为20天。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7000根,共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武利军货款壹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拾伍天内还清欠款人张大庆”,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称该批货物因露天存放时间较长,存在质量瑕疵,该批货物后销住保定眺山轨枕厂。经该厂检查,合格品为5104根,降级品5000根,其余不合格货物已退回被告处,后被告将不合格货物变卖,对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看管费12000元,此费用数额的确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保定眺山轨枕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某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力军与被告张大庆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欠款17450元,被告以该批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不给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所提出的看管费,因其主张数额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大庆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力军货款17450元。驳回原告武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武力军负担236元,被告张大庆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桂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