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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青松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过性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以拍摄了与被害人王某做爱的照片为由,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敲诈勒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经被害人要求减少至4000元,并威胁被害人王某称如不给其钱,会让小区的人及其孩子学校的人知道这些照片。被害人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后,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23日在双方约定交钱的宝安区西乡天地人盈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短信照片及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