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何甲。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何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被告何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作了担保。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甲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甲、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何甲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借条系有被告何甲、赵某某签名与指印的原件,转账凭条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营业厅办讫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甲、赵某某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何甲、赵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后二年。被告何甲在借款后已支付6个月利息,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何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何甲还款,被告何甲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该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何甲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甲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被告赵某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