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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故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7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于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用拳头打伤于某鼻部。经法医鉴定:于某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王某、滑某、赵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故城县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