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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与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武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金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板。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包装纸板款43417元,出具结算单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17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金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7元的事实。证据3、入库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3417元货物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对账单、入库单系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武义金某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7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板,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7元,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43417元事实清楚,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434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