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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有限公司与杭州商夏××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有限公司;杭州商夏××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商夏××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某某。上诉人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公甲)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商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夏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至2010年,美生公甲与商夏某司存在行李架定作关系。2009年2月10日,供方甲公甲与需方商夏某司签订《行李架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行李架,规格型号lrwbct03,数量1400张,单价52元,合计72800元;二、供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承担一切由于产品质量不佳,延迟交货所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按需方最后确认的样品为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乙(报关费杂费与运费由供方某担);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按照客户提供的标贴和唛头(待通知);五、验收标准:以客户确认的样品为检验标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凭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出货后60日内结清。本合同有效期限: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美生公甲未向商夏某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8日,美生公甲以商夏某司不提货、不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美生公甲、商夏某司签订的《行李架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双方对是否口头约定交货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按合同的理解至迟应不能迟于合同有效期,现美生公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有效期(2010年2月10日)内加工完成约定的行李架数量,并催促商夏某司提货。美生公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美生公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阳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富阳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生公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生公甲与商夏某司签订的《行李架购销合同》,对定作物的交货期限未作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定作物包装箱上的标贴和唛头是要等商夏某司的通知才确定,也就是说,在商夏某司未履行向美生公甲提交包装箱标贴和唛头式样的义务前,定作物无法装箱交付。同时,根据一审查某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期间定作物交付的交易习惯是由商夏某司委托物流公甲用集装箱运输方式前往美生公甲处提货。上述两项事实表明,本案定作物的交付应以商夏某司先履行上述两项某某为前提,而不是归责于某某公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有效期(2010年2月10日)内加工完成约定的行李架数量,并催促被告方提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显然,就本案而言,由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美生公甲与商夏某司之间因合同产生之债,美生公甲可以随时履行,或随时要求履行,美生公甲纵然此前未书面通知商夏某司提货,但在一审期间要求商夏某司履行涉案合同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更何况,在商夏某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包装箱标贴和唛头的义务,以及其曾经委托物流公甲提取定作物,而美生公甲因定作物加工没有完成无法交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归责于某某公甲,并驳回美生公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美生公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商夏某司某担。被上诉人商夏某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美生公甲与商夏某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有将近四年的交易来往。由于商夏某司法律观念不强,导致有一些盖过公乙的合同在美生公甲处。也就是说,虽然美生公甲提交的合同有商夏某司的公乙,但商夏某司并不具有订立和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行李架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商夏某司也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美生公甲认为其至今仍有权利履行该合同,系理解错误。随时履行是有条件的,即在合同有效期内的。而本合同有效期是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因此,即便履行合同也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期。三、美生公甲的上诉理由是对事实的扭曲及合同的错误理解。美生公甲于2011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距离合同的有效期限已过去将近一年零五个月,离合同订立的期限也已经过去了二年零五个月。美生公甲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合法催告权,现在才提出履行要求,系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美生公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4张,欲证明产品已经加工完毕。经质证,商夏某司认为,本系列案件共5件,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071号、1073号案件均未提起上诉,因双方之间涉及数份承揽合同,因此,无法判断该照片中的产品是否为本案所涉产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对该产品是否放置于某某公甲仓库以及生产时间也有异议。商夏某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美生公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照片所涉产品的实际生产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美生公甲的举证目的,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11年7月8日,美生公甲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商夏某司,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1069号、1070号、1071号、1072号、1073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夏某司是否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提取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及支付相应对价。美生公甲与商夏某司签订的《行李架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本院认为,美生公甲交付工作成果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因此,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美生公甲上诉称,商夏某司提供标贴和唛头及委托物流公甲提货系产品交付的前提。本院认为,商夏某司是否提供标贴和唛头并不影响美生公甲履行加工产品的义务,商夏某司应委托物流公甲提取产品亦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美生公甲不能证明其已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加工完毕全部产品,亦不能证明其已催告商夏某司提供标贴和唛头或者提取产品。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系商夏某司的行为导致。美生公甲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行李架购销合同》因有效期限届满已终止履行,美生公甲在距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近一年半后要求商夏某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美生公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富阳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