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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初字第8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吴x等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初字第8786号原告吴x,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协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WUX,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美国籍,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玉村,院长。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吴x、WUX诉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x及原告吴x、WUX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增,被告北大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WUX诉称:2009年6月8日,二原告之父吴x1因患梗阻性黄疸到北大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实施胆管支架手术。入院后,原告从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在北大医院内的咨询台得知,该公司是院方唯一指定的陪护单位。原告通过该公司找护工,该公司遂派一位名叫朱x的护工担任吴x1的护理工作。6月14日14点20分许,因护工操作疏失,在喂水时致吴x1呛水,出现窒息昏迷,虽经抢救但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后原告了解到护工在喂水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患者呛水,是患者死亡的起因,而北大医院安排没有行医职业资格的人值班,进行抢救工作,是抢救失败造成吴x1死亡的直接原因。北大医院对老年人常见的呛食呛水的危险,未向陪护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醒和警示;对老年病人常见的呼吸道痰液过多等呼吸道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导致痰液过多,在发生呛水后最终导致痰液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困难,并由此造成死亡。北大医院本应在第一时间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手段,但由于管理原因,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导致悲剧发生。现要求北大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按照2010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北大医院承担。北大医院辩称:患者吴x1,89岁,年老体弱,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因3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消瘦并伴腹胀,未予诊治,2009年6月8日入我院治疗。前20天出现皮肤及巩膜黄染、程度逐渐加重,偶有皮肤瘙痒,并伴大便颜色变浅,小便色深。曾于外院就诊未予收治,腹部B超以及CT平扫示肝内外胆管扩张,胰头占位,双肾萎缩,腹水,腹腔转移可能性大,生化检验示肝肾功能异常。入我院时吴x1属为重度黄疸,肝脏转氨酶及血胆红素数值非常高,同时伴有肾功能及凝血功能异常。为改善吴x1的黄疸症状,我院于2009年6月10日为其行胆管支架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恢复良好。支架植入术后4天,患者饮水时发生误吸呛咳、出现昏迷,我院立即予以积极抢救后转入外科监护室治疗。患者持续昏迷,同时原有肾功能不全进一步加重,虽然给予床旁血滤、呼吸机辅助呼吸等一系列脏器支持治疗,但病情持续恶化,最终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临床死亡。我院对患者吴x1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1、患者吴x1入院时系高龄,基础疾病严重,具有进行胆管支架的相应指征。2、患者吴x1植入胆管支架过程顺利,病情有明显好转。3、我院的抢救措施及时得当,不存在过错。患者吴x1术后因饮水发生误吸呛咳后,我院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送入外科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积极请心内科、神经内科等相关科室进行会诊,病情一度得到缓解。因此我院对患者吴x1的抢救得当,不存在过错。根据北京大学医学部和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我院的临床医学研究生都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诊疗活动的,不存在所谓的“独立从事医疗诊疗行为”的情况。xx公司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其员工因职务行为导致患者吴x1呛水后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吴x1(以下简称患者),男,1920年2月6日出生,2009年6月22日死亡。原告二人为患者之子。患者之妻李x在诉讼中曾向本院声明:在与北大医院就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患者在北大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2009年6月8日;死亡日期:2009年6月22日。主因“乏力消瘦3月余,皮肤巩膜黄染20天”入院。现病史:患者3月前无明显诱因觉乏力,并感腹胀。20天前患者出现皮肤及巩膜黄染,初为浅黄色,后逐渐转为暗黄色,偶有皮肤瘙痒,同时逐渐出现大便颜色变浅,小便色深。曾于复兴医院就诊。现考虑“梗阻性黄疸”,求进一步诊治收入外科病房。既往史:患者发现血压高10余年,最高达170/90mmHg。控制血压于140/80mmHg左右。自述“前列腺增生2年余”。体格检查:BPl30/70mmHg。外科检查:腹膨隆,腹软,无压痛,无反跳痛。右上腹触诊饱满,肝脾肋下未扪及,Murphy征(-)。肝浊音区存在,腹部叩诊鼓音,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左锁骨上淋巴结未及肿大。辅助检查:腹部B超(复兴医院,2009年6月2日):胰头水平实性包块,考虑胰头占位;肝内外胆管、胆囊、胰管扩张;腹腔积液;左肾囊肿。腹部CT平扫(复兴医院,2009年6月2日):胆囊扩张增大,总胆管显著增粗,估计总胆管近端梗阻,胆管肿瘤可能性大;腹水、肠系膜增厚,多发小淋巴腺及索条,以腹膜腔转移瘤可能性大;胰腺萎缩未见显著肿物;双肾萎缩,左肾门水平肾前唇囊肿,其后方高密度结节,直径1.5cm,性质待定。胸部平片(复兴医院,2009年6月4日):双肺间质病变不除外,双肺陈旧灶。初步诊断:梗阻性黄疸原因待查,胆管肿瘤?胰头癌?高血压病,良性前列腺增生,左肾囊肿。病程记录记载:2009年6月10日15时,患者今日下午行EPT术,左侧俯卧位,十二指肠镜通过幽门,见乳头开口正常,切开刀辅助下导丝进入胆总管,回抽有黑色胆汁,造影显示胆总管下段狭窄,长约4cm,沿导丝置入金属支架,引流出大量黑色胆汁,已行X线证实支架跨越狭窄。操作过程顺利,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术毕安返病房,予禁食、补液、抑酶、抗感染处理,密切观察病情变化。6月11日,患者病情平稳。姜勇主治医师查房意见:患者梗阻性黄疸,考虑胰头癌可能,已经行“EPT”内引流,目前患者大便情况有所改善,血胆红素水平依然偏高,注意复查。患者目前少尿,且血肌酐及尿素氮水平较前升高,应警惕肾功能不全可能,注意适当利尿处理。其余治疗不变,继续观察病情。6月14日,15时20分,抢救记录:今日14时30分值班护士诉患者意识丧失,急看患者示:心跳、呼吸骤停,意识丧失,无法触及颈动脉搏动,急予心外按压,507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示:心电图呈直线。急约麻醉科、内科二线会诊。用吸痰器吸出大量淡黄色粘稠液体,麻醉科看过病人后急于气管插管再吸出大量粘稠液体,性质同前。遵内科意见予以肾上腺素静推,多巴胺升压,地塞米松5mg静推。14时45分BPl00/65mmHg,HR74次/分,SpO283%,予14时50分急查血气、血生化、凝血。麻醉科大夫示急行胃管插入,可吸出较多液体,于15时06分转入SICU。急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保留胃管接气压吸引,留置尿管接尿袋,转入时BPll0/58mmHg,HRl36次/分,R16次/分,SpO2100%。病人仍无意识,继续予以心电监护及相应积极治疗,已约神经内科会诊。武颖超主治医师指示:病人目前瞳孔散大,为极危重状态。SICU已与病人家属交待病危。神内科会诊示患者处于深昏迷,积极交待病情及相应积极治疗。血气分析示:酸中毒,PH6.97。已予碳酸氢钠静滴。6月14日,17时入SICU后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昏迷状态,压眶无反射,对光反射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律齐,双肺野可闻及呼气相哮鸣音,腹部膨隆,张力大。郑义林二线大夫看病人。下病危通知。向家属交待病情。6月16日,14时,患者仍为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呼吸频率快,约40bpm左右。双侧瞳孔等大等圆,有对光反射,瞳孔直径2mm。张岩二线医生看病人指示:病人血肌酐仍上升,昨天尿量450ml,注意监测体温,观察神志及尿量变化。6月21日,14时,患者昏迷状态,维持呼吸机辅助通气。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量湿性罗音,心律齐,心音低。二线陈凯生医师查房指示:(1)患者血滤后血压下降,可给予扩容或升压药物;(2)今日加用制霉菌素抗真菌;(3)继行抗炎、抑酸、营养支持、维持循环稳定及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6月22日9时抢救记录: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现患者循环不稳定,持续静点多巴胺及去甲肾上腺素。张岩二线医生看病人:与家属交待随时有心跳骤停可能。9时50分,患者BP35/24mmHg,HR37bpm。l0时15分,患者BP35/19mmHg,HR45bpm。10时45分,患者心跳停止,急做床旁心电图呈直线,血压及饱合度测不出,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讨论讨论日期:6月22日,地点:普外科外三医生办公室。汪欣主任医师意见:患者高龄,梗阻性黄疸严重,胰腺癌晚期,有明显腹水,同时存在慢性肾功能不全。行EPT术后肾功能不全进行性加重。EPT后4天因饮水呛咳致呼吸道分泌物增多,诱发呼吸衰竭,昏迷,经抢救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后入监护室继续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补液、保肝,抗感染、利尿、化痰以及降压、降温等处理。患者仍持续昏迷,肾功能不全等疾病进一步加重,并血流动力学异常,已经给予床旁血滤等处理,并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病情仍持续恶化,血压进行性下降,于6月22日10时45分死亡。患者系高龄,一般状况差,各脏器储备功能有限,应激后恢复差,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致死亡。万远廉教授:高龄患者,同时存在恶性肿瘤情况,机体遭受打击后不易恢复。死亡志:6月22日,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胰腺癌、梗阻性黄疸、高血压病、良性前列腺增生、左肾囊肿。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6月9日会诊记录:会诊外院(复兴医院)上腹部MRI诊断:(1)胰头肿大,继发胰体、尾萎缩,肝内外胆管扩张,考虑恶性可能性大;(2)双肾多发囊肿;(3)大量腹水。6月14日内科会诊,诊断:意识丧失原因待查,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梗阻性黄疸,恶性肿瘤,高血压病。病因考虑:(1)痰堵窒息: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后经口吸出较多黄粘痰,不排除此可能。(2)肺栓塞:肿瘤有血凝倾向,但予吸氧后,自主呼吸恢复后,P02及S02:均可纠正,可能性小。(3)急性心脏事件:无冠心病史,有高龄,高血压,高脂血症等危险因素,为CHD高危人群,可监测ECG,心肌酶变化。(4)其他误吸:气管插管过程中,可吸出胃内容物,不除外呛咳窒息可能性,但患者平素自主进食可,是否由急性脑血管病所致,建议神经科会诊进一步明确,亦可能在呼吸心跳停止过程中反流。(5)其他:急性脑血管病?建议神内会诊。(6)因患者缺血缺氧时间较长,建议神内协助治疗缺血缺氧脑病。6月13日内科会诊诊断:肾功能不全待查,胰头占位。6月l4日,神内科会诊诊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恶性肿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北大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对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本病例“梗阻性黄疸胰头占位”诊断明确,有介入治疗指征,手术减黄有效。2、患者术后第四天发生呼吸、心跳骤停时,医方心肺复苏抢救及时有效(5分钟心跳、呼吸、血压均恢复)。3、患者心肺复苏成功后,意识持续未恢复,8天后死亡,考虑与本身高龄、严重基础疾病、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因素有关,与医方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4、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医、患沟通不充分;医疗文书书写不严谨。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1年6月20日,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并请有关专家会诊,现就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一)北大医院对患者的诊治概要及患者死亡原因分析。1.诊治概要:被鉴定人主因“乏力消瘦3月余、皮肤巩膜黄染20天”于2009年6月8日入住北大医院,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原因待查,胆管肿瘤?胰头癌?高血压病,良性前列腺增生,左肾囊肿。于2009年6月10日行内镜十二指肠乳头切开术,(EPT),胆总管内金属支架置入。术后一般情况好。2009年6月14日14时20分突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血压“0”。据陪护人员称系喂水呛咳后发生。即行心外按压,507辅助呼吸,吸大量粘稠淡黄色液体。麻醉科气管插管吸出大量粘稠液,内科以肾上腺素、多巴胺、地米等用药。心肺复苏成功,15时06分入SICU,呼吸机辅助呼吸,胃管减压,置尿管。补液,保肝、抗感染、利尿、化痰、降压、降湿等。仍持续昏迷。肾功不全加重,循环衰竭。行血滤、药物维持无效于2009年6月22日10时45分死亡。2.死亡原因:因未作尸检,死亡原因只有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系患胰腺癌,梗阻性黄疸,高血压病,良前列腺增生,左肾囊肿,行EPT术后,因饮水呛咳诱发呼吸心跳骤停,昏迷伴多发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二)关于北大医院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1.医方对被鉴定人入院诊断:“梗阻性黄疸原因待查。胆管肿瘤?胰头癌?高血压病,良性前列腺增生,左肾囊肿”。该诊断成立正确,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被鉴定人高龄,胰腺癌晚期,梗阻性黄疸严重伴腹水,同时伴慢性肾功能不全。一般状况差,不能耐受手术治疗,为解除黄疸,医方为其选择并行十二指肠乳头切开内支架置入术,具有适应症,无禁忌症,治疗方案正确,操作过程规范。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3.审阅病程记录及医嘱,护理记录等资料。被鉴定人于EPT术后第4天(2009年6月10日)14时30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约麻醉科、内科医师采取吸痰,清理疏通呼吸道,心外按压,辅助呼吸,气管插管,吸痰,抢救用药等抢救措施,心肺复苏成功。医方所采取的抢救方法措施得当,不存在延误最佳抢救时机。4、被鉴定人“心肺复苏”后医方采取转入SICU,呼吸机辅助呼吸,置胃管减压,置尿管测尿量。同时补液、保肝利尿、化痰,降压降温,抗感染等治疗。当出现肝、肾、心、脑等多脏器功能不全时。医方采取血滤,血管活性药物,多次请相关科室医师会诊调整治疗方案。被鉴定人终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医方在此阶段诊疗措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5、对于被鉴定人术后4天突然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的原因。医方在内科会诊、死亡讨论、死亡志中作相关分析。其一:痰堵窒息。死亡讨论,死亡志中记录因饮水呛咳致呼吸道分泌物增多,诱发呼吸衰竭昏迷。抢救时经口吸出大量黄黏稠痰。其二:误吸,气管插管中可吸出胃内容物,呛咳窒息可能性。分析认为气管插管的时间是在心跳、呼吸骤停,昏迷吸黄粘痰之后。故从时间上可排除气管插管过程中食物返流误吸窒息。如确实存在饮水呛咳,被鉴定人系老年并患有高消耗恶性肿瘤晚期。机体各项功能较差。加之呼吸道黄粘稠痰多,咳痰无力,易窒息诱发呼吸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昏迷。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医方应根据其高龄、患恶性病,存在机体功能差的特点,加强护理力度。医方Ⅱ级护理。根据病情Ⅱ级护理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但根据整体情况应提高为Ⅰ级护理为妥。故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欠妥之处。被鉴定人在抢救时呼吸道大量黄粘稠痰的事实存在。痰呈黄粘稠状,说明痰的形成存在时间较长。在此之前,医方在治疗上未注意到宣肺化痰的用药,加强咳嗽力度的训练,拍背促进痰的排出等防治措施不力。医方没有做到结果预防及避免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北大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分析。1.北大医院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对被鉴定人的呼吸道中的黄粘稠痰,防治措施不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2)护理力度不够,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系多年患恶性疾病,机体抵抗力差,脏器功能低下,储备功能有限。在呛咳、痰堵应激情况下,不能应对。生命体征出现变化时不易恢复,最终因多脏器衰竭死亡。因此自身因素系死亡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辅助因素,负很少部分责任,参与度考虑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责任程度为很少部分,赔偿参考范围为1-20%)。(四)关于医师的资质问题、病历书写是否真实问题,均不属我中心鉴定范围。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北大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了质询提纲。鉴定人出庭时对北大医院的质询问题答复如下:1、现有规定下,无临床医学鉴定人的考试。本案鉴定人为法医学专业,有自己的执业类别,现行法医学教材规定业务范围包括医疗纠纷,说明我方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同时,鉴定人有医疗事故鉴定专家资格证。2、法医职责是通过运用医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涉及法律方面的有关问题,包括种类较多,即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人类学等等。我方主要进行法医临床。卫生部颁发的法医教材已经明确记载医疗纠纷为法医鉴定业务范围之内。3、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护理分为四个级别。医方给予患者二级护理,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事发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即术后第四天。下午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此后抢救无效去世。病历提及饮水呛咳的问题。我方分析整个过程,患者在出现饮水呛咳的情况下病情急剧变化,故属于一级护理情形,即有病情突然加剧的情形,需要提高护理级别。术后就应考虑一级护理。4,患者有饮水呛咳、痰堵的情形。患者脏器功能低下,储备有限,在呛咳之后不容易恢复。呛咳、痰堵为护理方面的工作,病历仅提到饮水呛咳,但未记载护工具体操作内容。鉴定结论记载了患者痰堵的依据,即病历中记载吸出粘稠痰液。护理分级制度提到,一级护理包括气道护理,即保持气道通畅,吸痰。综合以上分析,北大医院的护理方面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5、病历记载患者病情危重,予以气管插管,吸出大量黄色粘稠痰。痰为分泌液体,异常情况下量会增加,本病例痰液量超过正常量。患者出现呛咳为突然变化,但按照吸出的痰液量,结合分析正常分泌量,不符合生理变化过程,故痰形成时间较长。呛咳也可引起痰液少量分泌,但患者痰液量大,需要累积过程,所以判断形成时间较长。同时,痰液正常情况下应白色或无色,只有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色泽上的变化,故据此也可推断本病例痰形成时间较长。6、呛咳可引起患者瞬时反应,在气道内有大量液体的情况下,会使得呛咳反应加重。故我方认为呛咳、痰堵为共同作用,呛咳、痰堵并非单独的唯一的因素。7、患者痰液较多,祛痰药物可促使痰液排出。另外,鉴定人当庭回答了当事人及本院的问题如下:1、严重呛咳也可能引起胃内容物返流,但很少见。2、抢救记录记载气管插管吸出大量粘稠液体;死亡讨论提及呼吸道分泌物增多;死亡志提及呼吸道分泌物增多。另外,患者为高龄患者,体质较弱,储备能力较差。虽然不排除个别患者呛咳后胃内容物返流,但本案患者应属于咳痰无力范畴,故判断其无力在呛咳后将胃内容物排出,因此应是痰液阻滞了呼吸。3、患者生活虽能自理,但属于病情随时可发生变化的情况,即呛咳就可导致发生危险的情形,所以术后应采取一级护理。4、当庭查看复兴医院就医材料。老年病人多有慢性支气管炎,但北大医院住院志没有描述其有慢支急性发作需要用药的记录。查看光片记载的病变不除外,仅可以考虑为慢支。老年病人脏器储备功能低,有慢支的情况下可能症状不明显,可能不会表现出咳嗽等症状。我方认为复兴医院的就医材料对鉴定结论无影响。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就患者死亡之纠纷另案起诉xx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质询费500元由北大医院垫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患者为城镇户籍,死亡已超过80周岁,201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放弃声明、病历材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质询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医学会、司法鉴定单位就医疗过错问题进行了两次鉴定,并针对被告的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单位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由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理由充分,故在异议方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将参考鉴定结论,依据双方提供的病历材料,对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焦点问题进行认定。根据病历材料以及鉴定结论,北大医院对患者入院诊断正确,符合诊疗规范。患者高龄,胰腺癌晚期,梗阻性黄疸严重腹水,同时伴慢性肾功能不全,一般状况差,不能耐受手术治疗,为解除黄疸,北大医院为其选择并行十二指肠乳头切开内支架置入术,具有适应症。患者术后第4天14时30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昏迷。北大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得当,不存在延误最佳抢救时机。患者“心肺复苏”后转入SICU等一系列治疗方案均符合医疗诊疗规范。患者在北大医院住院期间,北大医院根据患者病情,采取二级护理,虽不违反医疗诊疗规范,但应根据患者高龄、患恶性病存在机体功能差的特点,加强护理力度,应将护理级别提高到一级护理为妥。患者在抢救时呼吸道大量黄粘稠痰的事实,说明痰的形成存在时间较长。在此之前,北大医院在治疗上未注意使用宣肺化痰的药物,加强咳嗽力度的训练、拍背促进痰的排出等防治措施不力,存在注意义务的缺失。虽然饮水呛咳系引发患者窒息的诱因,但呛咳、痰堵并非单独的唯一的因素,北大医院仍应当就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患者系多年患恶性疾病,机体抵抗力差,脏器功能低下,储备功能有限。在呛咳、痰堵应激情况下,不能应对,医疗过错行为对于患者死亡仅应为轻微的辅助性因素,因此本院参考司法鉴定单位的意见,对北大医院的民事责任比例酌定为10%。至于原告提出的北大医院医生执业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卫生行政管理的范畴,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北大医院在本案中并不因上述问题增加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北大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统计数据以及北大医院的责任比例进行核算。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北大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北大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北大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医疗事故鉴定费应当由北大医院承担。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司法鉴定结论是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对北大医院不利,故司法鉴定费、质询费亦应由北大医院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吴x、WUX死亡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吴x、WU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吴x、WUX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其中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医疗事故鉴定费三千元,司法鉴定质询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负担(均已交纳);司法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x、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WU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