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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申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吴通宣、刘克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克香;吴通宣;河池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通宣,男,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香,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身份证号:4527251952062002560南丹县车河龙马综合选矿厂厂长,个体业主。 一审被告河池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 法定代表人孙继宏,该所所长。 申请再审人吴通宣因与被申请人刘克香、河池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通宣申请再审称:刘克香支付给申请人吴通宣3万元是侵权赔偿款而不是协议补偿款,只是对第一阶段被强占的八敢小路路坎上6-7亩土地上青苗的赔偿,而第二阶段强占申请人13-14亩经营地并将该地上的林木、房屋、鸡舍给推毁掉至今分文未赔偿。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鉴定被申请人刘克香提供的收据,但没有获批准,二审判决中让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刘克香赔偿申请人吴通宣经济损失67680元,停止侵犯申请人吴通宣的土地经营权并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吴通宣已收到刘克香给付的三万元青苗补偿的事实是清楚的,有吴通宣自己写下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其主张该款只是约定的第一阶段的青苗赔偿尚有第二阶段的补偿未支付,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相关的约定,应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通宣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通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通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