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知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飞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周飞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锡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霞,系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如海超市商店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镇友谊北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与被告周飞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金利来(中国)公司调查发现,周飞霞在其经营的位于无锡市东亭镇的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犯金利来商标的皮夹,这些皮夹使用了与金利来(中国)公司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中国)公司的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周飞霞: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2、赔偿金利来(中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飞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金利来(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号为553926,注册在第18类;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金利来文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号为573505,注册在第18类;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金利来英文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号为506894,注册在第18类;4、(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5、(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740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中国)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6、(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及金利来皮夹正品照片,用于证明周飞霞的侵权行为;7、鉴定书,用于证明周飞霞销售的带有金利来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购买涉案物品的票据,用于证明金利来(中国)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周飞霞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及第573505号中文商标“”。第553926号和第573505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第506894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运动用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小皮夹、皮裤带、家用皮装饰、靴和鞋、皮衬垫、家用皮革制品。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使用在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等商标,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在18类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该商标使用许可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金利来(中国)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由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止。2009年3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金利来(中国)公司对包括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三个商标在内经其许可使用的商标,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授权金利来(中国)公司出具鉴定书,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不再起诉。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4号公证书,载明: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0年12月17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雷村名称标识为“如海超市”的店内,购买了腰带一条和皮夹一个,并现场取得金额分别为25元和62元的“如海超市东亭店”的销售小票二张,以及一张盖有“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如海超市商店”的章,编号0043906的《收据》,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并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4号公证书。2011年2月10日,经金利来(中国)公司专业人员鉴定,确定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夹非金利来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夹实物,显示该皮夹正面及内衬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及字样的标识,包装盒正面及里面均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及字样的标识,该皮夹的包装盒背面印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包装盒及皮夹正面均贴有“如海超市62元”的标签。庭审中经与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供的正品皮夹照片相比,显示被控侵权皮夹没有合格证、保修卡、保养说明,没有防伪查询码,做工较为粗糙。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如海超市商店经营者是周飞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内容为百货、香烟、化妆品等的零售,经,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镇友谊北路**/div>又查明,根据金利来(中国)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购买涉案物品的票据载明,其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皮夹费用6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以及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利来(中国)公司经许可,已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在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期间和地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4号公证书内容记载,2010年12月17日,周飞霞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如海超市商店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皮夹商品,且包装盒及皮夹正面均贴有“如海超市62元”的标签。在庭审中对被控侵权皮带与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皮夹没有合格证、保修卡、保养说明,没有防伪查询码,做工较为粗糙。周飞霞亦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皮夹商品非金利来(中国)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周飞霞未经金利来(中国)公司许可,销售的皮夹上标注了与金利来(中国)公司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以及第50689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金利来(中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在其独占许可期间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周飞霞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周飞霞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金利来(中国)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飞霞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周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周飞霞负担814元,金利来(中国)公司负担661元。(金利来(中国)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14元,由周飞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飞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利来(中国)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