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睢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1380庄树华与巩立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华,巩立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睢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庄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树华诉被告巩立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廷林,被告巩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树华诉称:被告于2002年向我借款13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是被告未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我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岚山镇胡集村四组,东邻陈俊宝、南邻东西路自东向西宽六米、自南向北长15米、面积为90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地产抵偿被告欠我的债务。然而被告趁我不在家,于2008年9月29日将属于我的房产拆除,并在上面新盖了房屋。故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建在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的依据是我院(2003)睢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3)睢执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通过上述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但由于(2003)睢执字第1859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目前因为法定事由被本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赖以起诉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树华对被告龚立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