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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卢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卢某某;王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王某某、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方甲、方乙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为被告卢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30720.75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85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打印),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方甲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两被告本人所为,但是当时是信用社毕某某让两被告去给被告卢某某担保的,该借款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即使要由两被告归还,现在也没有钱归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某某、方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除催收事实外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卢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为被告卢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方甲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30720.7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5日止),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方甲、方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