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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于同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期间,被告余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78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后开庭前返还借款2000元,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元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578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未还款,故成讼。起诉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和原告汪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