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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何某某因投资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借期半年。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又以投资房产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逾期被告按月息25‰计息。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每月按15‰,6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但其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借款当天还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分别某某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息15‰计息;2010年9月30日向某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20‰计息,并约定如逾期则按月息25‰计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告支付了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起诉时已经减掉了60000元的利息部分,原告所称其已扣除了1500元利息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出关于其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当庭予以认可且认为其在起诉时已经减掉了60000元的利息部分,故对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其提出关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借款当天还扣除了15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何某某因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付息人民币750元(即1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以投资房产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逾期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何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关于其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3600元当庭予以认可且认为其在起诉时已经减掉了60000元的利息,故对被告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借款当天还扣除了15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月息25‰计息,现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减少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5‰,6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返还给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5‰,6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