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卢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卢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甲。被告:卢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卢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卢某某、王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3日,被告卢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王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王乙返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的事实。被告卢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王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王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3日,被告卢某某因需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卢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某某、王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