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甲、尹乙为金融与尹甲、尹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甲、尹乙为金融,尹甲,尹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尹甲。被告:尹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甲、尹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6月14日,被告尹甲、尹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尹甲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实际情况,逐笔审批并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5年5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2003年5月30日,被告尹甲以买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之三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尹乙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办事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大田集建(93)字第5479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02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日期是2002年6月12日,约定日期是2002年6月12日至2004年6月11日,他项权证号是房2002他字第024号。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从权某、孳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2010年3月25日、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尹甲、、尹乙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尹甲承诺尽快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担保人承诺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并尽快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19日,被告尹甲归还了贷款本金98.23元、利息1.77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尹甲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1.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截止2011年8月17日计41573.51元,以后按规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尹乙所有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甲、尹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测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尹甲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尹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1.7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计41573.51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尹乙抵押的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大田集建(93)字第5479号产权证载及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