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夫妻俩在本市黄某某加油站对面经营废铁回收生意。原告于2010年多次卖给被告废铁,共计货款39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4月20日经双方某某,原告同意被告仅需支付18000元货款,余款予以减免,为此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电脑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双方某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本市黄某某加油站对面经营废铁回收生意,原告多次卖给被告废铁。2011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8000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请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8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