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福臣与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臣,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常福臣。委托代理人蔡俊,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光明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崔哲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温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福臣诉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被告元方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在图们市民族家具厂参加工作,2000年我厂改制为元方木业。改制后一部分职工按照50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完补偿费,而原告等在单位继续工作的职工至今未支付这笔补偿。2009年7月,我因病需要休假,向单位送去了医生诊断,这期间单位不按劳动法规定没有支付过我1年的生活费,也不安排工作。2010年7月我去单位才得知我已于2009年7月被开除,但从来没有人通知过我此事。经过仲裁裁决,应给付我28000余元并补缴拖欠的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对此裁决予以维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图劳仲裁字(2010)0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结果缺乏法律依据。2、图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养老金、失业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履行仲裁书中第4、5项的内容。5、图们市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慢性疾病经常请病假,最后一次被告以未请假开除原告是不正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6、2006年10月份-2009年6月份的工资条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是正常发的,并没有无故旷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工资并不能证明没有旷工。7、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放假,所以不上班不一定是旷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日期上有涂改的迹象。从证明内容上讲是出具给街道用来办理相关低保事项的,不能证明之后原告没有缺勤或旷工的事情。8、元植、李广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0年-2010年期间被告常年放假,不给开工资。原告家具厂的70名职工中,有25名已经买断后被告都给了补偿金,但上班的人都没给。被告方质证认为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该份证明材料不应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在2008、2009年出勤汇总表和公司主管考勤的张英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2009年间确实存在不按时出勤的现象。原告质证认为是因为公司经常放假才造成不出勤的,不是我个人原因,而且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考勤表原件。3、员工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员工考勤制度上班和出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公司有这个制度,即使有制度就应该严格按照制度执行,但实际上没有执行。4、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名的人都不认识,根本没开过会议。5、职工开除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开除并没有通知,过了一年后才知道的,而且两份证据的日期也不一样。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7号证据明显存在涂改痕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8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未向原告送达通知,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常福臣从1979年开始在原图们市民族家具厂工作。1997年原图们市民族家具厂申请破产期间,被告常福臣被安置到原告元方木业处工作至2009年6月。原该厂职工中的25人均以500元/年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1日,原告元方木业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常福臣,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因社会保险、病后生活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0日图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图劳仲裁字(2010)08号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0日,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被告已于1997年实际接收原图们市民族家具厂经营,因此应以此作为分界点计算。一、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即应依法取得的正当经济利益,无论原告是否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基于企业改制事由取得该经济补偿的权益不应受到影响。元方木业作为改制前接纳原告、改制后又重新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18年×500元/年=9000元。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程序。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员工考勤制度》已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已于200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由于原告为计时工,故应按照2010年图们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支付13个月,即8840元。再次,原告要求支付的患病休息期间的12个月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病情诊断、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病情确需休息治疗,对此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金和失业金2318.90元、拖欠的2010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部分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项、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福臣与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福臣支付经济补偿金17840元;三、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福臣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失业金2318.90元;四、被告吉林省元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常福臣办理补缴2010年7月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手续,具体数额、承担比例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