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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某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记;陈新良;闫翠文;陈某某;苗某;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记,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抓获,同月29日被移交菏泽公安机关。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良,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系被害人陈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翠文(又名严翠梅),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的法定代理人苗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之妻。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良、闫翠文、苗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菏开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记,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日10时27分,被告人张某记驾驶超载的鲁17/103**号泰山牌240型拖拉机,沿菏泽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东路京九铁路桥处,拖拉机左后轮将骑二轮摩托车倒地的被害人陈某碾轧致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记驾车逃逸。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记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抓获。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7/103**号泰山240型拖拉机系被告人张某记所有,核定载重量为1500千克。被告人张某记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9日。被害人陈某于198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20日婚生一女陈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良、闫翠文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两个子女陈某某、陈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记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对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篛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张某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良、闫翠文、苗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良、闫翠文、苗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记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进行民事调解”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记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记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张某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同意对上诉人张某记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记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三、上诉人张某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素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