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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胡臣义、雷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胡臣义;雷龙;张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系被害人林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臣义,又名胡富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6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2010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张其,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要求被告人雷龙、胡臣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胡臣义、雷龙、张其及被告人胡臣义、雷龙的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与刘某(已判刑)窜至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边小树林里,用铁片胁迫吴某、罗某,抢走其一辆摩托车及二部手机。二、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雷龙、胡臣义与一名叫“小江”的男青年窜到海丰县公平水库坝中段,持西瓜刀对林某1、江某实施抢劫,林某1用双节棍反抗被逼跳入水库中失踪。被告人雷龙、胡臣义等从江某身上抢走林某1的一部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同月28日林某1的尸体在公平水库被抢劫处附近的水里被发现捞起,经鉴定,林某1系溺水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龙、胡臣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龙、张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雷龙、胡臣义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45044.7元。被告人胡臣义辩护提出其没有和被害人对打,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抢劫所实施的行为属一般抢劫行为,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请给予公正判决。被告人雷龙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雷龙直接致死;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臣义、雷龙、张其与刘某(已判刑)窜至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边小树林里,用携带的铁片胁迫吴某、罗某,抢走吴某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罗某索爱K700型手机一部。被抢摩托车销赃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胡臣义分得一部索爱手机,刘某分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雷龙供述:2009年2月的时候,我在海丰县打工,有一天晚上,我和胡臣义、张其、刘某几个人一起在海丰县公平镇喝酒,胡臣义说出去搞点钱,他就准备了两支铁片,又到一个文具店买了四个帽子,然后我们就在公平镇附近转悠,寻找目标,在西山村一个道路的小树林边发现一对男女在谈恋爱,我和胡臣义就拿着铁片对着那对男女,张其和刘某就对他们进行搜身,一起抢走了两台手机,一部白色的女式摩托车。后来,张其和胡臣义就把摩托车开到海城镇卖掉了,卖了八百块钱,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两百块钱,两个手机我不知道被谁拿走了。后来我们得知刘某被抓了,我们马上就分别跑掉了。2、被告人胡臣义供述:2009年2月份我在广东海丰县公平镇打工,有一天晚上,我和雷龙、张其、刘某四个人在一起喝酒时,他们说出去外面搞点钱(意思就是去外面抢劫),当时我也同意,就在我租住的地方拿了两把铁片,然后在公平镇一文具店买了四顶帽子各戴在头上,在公平镇附近步行寻找抢劫目标。当我们四人走到公平镇西山村的小路时,看到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开进小路旁边的小树林里面,将车停在小树林,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在谈恋爱。于是我们四人就走过去,我和雷龙各自拿铁片对那对男女进行威胁,雷龙还说,不要动,动就砍死你们。刘某就去搜那个女的身,张其就去搜那个男的身,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一部索爱直板手机,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部诺基亚手机。之后张其把他们停在旁边的摩托车开走。我们逃离后就与张其联系,张其在电话上说其已到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等我们,我们三人即到城东镇金园工业区与张其会合,然后由张其联系买车的人,将抢来的摩托车卖了人民币800元,我们四个人平分每人得赃款200元。两个手机我拿了一台,刘某拿了一台。后来我们得知刘某被抓了,我们马上就分别跑掉了,我一直待在家里不敢出来了。3、被告人张其供述:其于2009年正月一天晚上,伙同雷龙、胡臣义及刘某窜至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的小树林里,采用以铁片胁迫的手段抢走一对男女青年的一辆摩托车及二部手机,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2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2009年2月9日晚上9时许,其和女朋友罗某在公平镇西山村委44米大道路边围墙内谈恋爱时,被四名男青年抢劫,其被抢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其女朋友被抢走一部索爱K700型手机。刘某被抓后带公安机关到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指认作案现场时,其认出刘某就是经常和其一起喝酒的“阿兵”,刘某当场有向其道歉。2、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2月9日晚上9时许,其和男朋友吴某在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的小树林里谈恋爱时,被四名男青年抢劫,其被抢走一部索爱K700型手机,其男朋友被抢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其于2009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伙同雷龙、胡臣义及张其窜至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附近公路边,采用以铁片胁迫的手段抢走一对男女青年的一辆摩托车及二部手机,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200元,其还分得一部诺基亚手机,胡臣义分得一部索爱手机。2、证人万某证言:2009年3月11日,其和吴某一起时,有看到公安机关押着一名外省男青年在辨认现场,那名青年看见吴某之后,有向吴某道歉说,他们抢劫时不知道是海强,抢后才知,有想将抢到物品归还又怕海强报警。3、证人曾某证言:其丈夫刘某有带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回家,说是买的,手机很旧,一直放在家里。后来刘某又买回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是平板写字型的,一直带在他身上。4、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农历正月,其丈夫胡臣义有给她一部银白色索爱手机。(4)辨认笔录: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均辨认出在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共同抢劫作案的同案人,证人刘某辨认出在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共同抢劫作案的胡臣义、张其,证人吴某、万某辨认出刘某。(5)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依法扣押索爱K700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从刘某身上扣押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吴某。(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和刘某归案后,带公安机关指认了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的抢劫作案现场,并拍照附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当庭辨认无异。(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09)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经评估,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索爱K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二、2009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臣义、雷龙与一名叫“小江”的男青年经商谋抢劫后,窜至海丰县公平水库大坝中段,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林某1、江某实施抢劫,林某1用双节棍进行反抗,后被逼跳入水库中失踪。被告人胡臣义、雷龙等从江某身上抢走林某1的一部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抢得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所得赃款三人共同花掉。同月28日林某1的尸体在公平水库被抢劫处附近的水里被发现捞起,经鉴定,林某1系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雷龙供述:2009年2月份下旬(具体时间记不起)的一天晚上约8时多,我在工厂里做工时,胡臣义找到我,问我是否和他以及“小江”一起去抢劫。我同意后就坐上胡臣义的摩托车,我们三人就去寻找可以抢劫的目标。到后来我们的摩托车开到了公平水库坝上,在晚上约10时,我们在水库坝上中段的位置看到坝上停有一辆摩托车,我们就确定水库坝里一定有人。这时我们也看到水库坝下的斜坡有一对青年男女,女青年手中有一部手机,当时应是在玩手机。我们就下车靠近他们,由我和“小江”各拿一把西瓜刀走在前面,胡臣义走在后面。还没有靠近他们,那名男青年就发现了我们,并站起来,手上拿一把双节棍,我们就冲上去和男青年打起来了。“小江”先和那名男青年打起来,我就去控制女青年,把她的头部按在地上,用西瓜刀威胁她不要乱叫、乱动,控制了以后胡臣义也过来了,他拿了我的西瓜刀,然后去帮忙“小江”,不一会,那名拿双节棍的男青年一直往后退,最后跳进水库往外游去,而胡臣义、“小江”回来我这边,由胡臣义搜了那名女青年的身,并抢走了手上的手机,是白色直板手机。“小江”去到那辆停在坝上的摩托车(太子二轮摩托车),但车被锁住,没有钥匙,我们抢了一部手机就离开了。约过了一天还是二天后,胡臣义将抢来的白色直板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我们没有分赃而是将60元买酒等花掉了。2、被告人胡臣义供述:2009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雷龙、“小江”窜到海丰县公平镇公平水库坝中段的一间房子旁边,我们发现在公平水库坝下有手机的灯光,于是我将车停在房子旁边。雷龙和“小江”各拿一把水果刀往手机的灯光走去,他们两个是“小江”走在前面,雷龙紧随其后,当他们走到坝顶往坝下的缺口时,坝下的一名男子发现他们两个人,随后雷龙和“小江”就在水库坝的斜坡开始打起来。当时我看不清那名男子拿什么东西,但我听到铁碰到铁的声音。这时我看到坝下还有一个女的,我就跑下去抓着那个女的脖子,按在地上,然后搜她的口袋,抢到一部银白色触屏手机,而他们两个追着那个男子打,那个男子看他们拿着刀,被追到无法可走就往水库里跳下去。我看这情况就叫他们两个走。于是我就上到坝顶去开摩托车,他们两个也上到坝顶坐我的摩托车往黄羌镇方向逃跑。我们将这部手机卖给刘某,之后我们一起把这60元花掉。(2)被害人江某陈述:2009年2月23日晚约10时30分我打电话给男友清文,然后他就开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来载我,我们开到公平水库的主坝,坐下来听清文刚下载的歌。约几分钟清文把手机拿给我,我问他什么事,他对我说坐着别动,他起身拿上随身所带的双节棍走上坝顶。我起身向上看,看到有三个人在上边。清文走上去没听到他说什么就和那三个人打了起来,他们从坝顶一直打到坝底,这时那三个人中有一个看到我就跑到我身边,手里拿着东西(是什么我没看清),他一到就用手掐着我的颈部把我按在坝上并搜我的身,拿走清文交给我的手机和我的手机及几元人民币。另外二人继续追打清文,这时我已经没看到清文,按我的那个人就被那追清文的二人叫走了,我吓得站在坝上哭着叫唤清文,没有人应我我就跑到坝下的小店报110。(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知道哥哥林某12009年2月23日晚上和江丽丽在公平水库谈恋爱时被人抢劫,林某1被抢走一部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某1所使用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2、证人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知道好朋友林某12009年2月23日晚上和江丽丽在公平水库谈恋爱时被人抢劫,后林某1落水死亡,林某1有使用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其曾经发送过一份图片给林某1,图片是一名手拿尖刀、长发、戴头巾的少年。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某1所使用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3、证人李某2证言:其儿子林某1没回家,电话也打不通,次日早上其丈夫有到林某1打工的服装厂看一看,听该厂保安说,派出所昨晚有来人说水库有人落水,其就到派出所看看,看到派出所停放着的一辆红色吊手125c摩托车,就是其儿子林某1的摩托车。4、证人刘某证言:其听雷龙说过,雷龙和胡臣义、小江三人,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在公平水库寻找抢劫对象,刚好有一对青年男女在水库边拍拖,他们三人就靠近这对恋人实施抢劫,先由小江提刀冲上去抢劫,那个男的身上带有双节棍和小江打了起来,三个人就一起围上去,那个男的就跳下水库去了,当时只抢了那个女孩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回公平镇后不久,就听说水库被抢劫的跳水男子死亡了。其有向雷龙、胡臣义、小江三人买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拿了60块钱给胡臣义。5、证人李某3证言:其因盗窃被关押期间,听同监室的刘某说过,刘某的表哥胡臣义、老乡雷龙和一个叫小江的四川人,在2009年正月期间到公平水库抢劫一对在水库边拍拖的青年男女,当时先由小江提刀冲上去,没想到那个男的身上带有双节棍和小江打了起来,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围上去,那个男的就跳下水库去了,当时只抢了那个女孩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回公平镇后不久,就听说水库被抢劫的跳水男子死亡了。其问刘某怎么知道的,刘某说是雷龙亲口告诉他的。刘某还说有向胡臣义买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4)辨认笔录: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各自辨认出对方是在海丰县公平水库大坝共同抢劫作案的同案人,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均辨认出其二人伙同小江在海丰县公平水库大坝抢得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5)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从缴获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中提取的图片:彭某曾经发送过一份图片到被害人林某1手机中,图片是一名手拿尖刀、长发、戴头巾的少年,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查扣的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内存卡中提取到该图片。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依法扣押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林某1母亲李某2。3、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2009)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海丰县公平水库的抢劫作案现场进勘查,并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归案后,带公安机关指认了海丰县公平水库的抢劫作案现场,并拍照附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当庭辨认无异。4、被害人林某1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尸体被发现情况,并有拍照附卷。(6)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局(2009)汕公刑技法字第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系溺水死亡。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09)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罗拉E680i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臣义、雷龙、张其的基本身份情况。2、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关于雷龙立功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其,被告人雷龙、张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臣义的情况。3、被害人林某1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4、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伙同被告人雷龙、胡臣义、张其,共同参与2009年2月9日海丰县公平镇西山村委塘背村的抢劫已被判刑的情况。5、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桂阳县看守所桂公刑满释字(2011)0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龙2010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刑,2011年1月25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胡臣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臣义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林某1反抗,其伙同被告人雷龙和“小江”对被害人林某1进行追打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雷龙供述以及被害人江某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对被告人胡臣义辩护提出其没有和被害人对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臣义伙同被告人雷龙和“小江”三人经商谋后,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林某1、江某的抢劫行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胡臣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与被害人林某1打斗的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辨解其没有和被害人对打,认罪态度差。故此,对被告人胡臣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参与的抢劫行为属一般抢劫行为,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龙伙同被告人胡臣义和“小江”三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林某1、江某的抢劫行为,该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林某1被迫跳入水库中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人雷龙应对其抢劫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被告人雷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雷龙直接致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其、胡臣义,有公安机关出证的材料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此,对被告人雷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期间又因犯他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雷龙辩护人虽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等,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臣义、雷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其,被告人雷龙、张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臣义,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臣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臣义、雷龙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林某1的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8198.60元(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9.93元/年,赔偿20年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0387.50元(按广东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年,计算6个月);酌情判给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而开销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58586.10元,由被告人胡臣义、雷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臣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雷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臣义、雷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586.1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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