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犯绑架罪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忠元;李进;安强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忠元,男,汉族。辩护人温韬、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进,男,汉族。辩护人王显亮、梁小苹,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强,男,汉族辩护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06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忠元及辩护人温韬、刘光,被告人李进及辩护人王显亮、梁小苹,被告人安强及辩护人程书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6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郝忠元伙同李进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范县老城,冒充警察身份骗被害人周XX上车后将其绑走,带至山东聊城市后,给其女婿郑XX打电话索要现金六十万元。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郝忠元与安强骑摩托车返回范县探听情况。当晚11时许,周XX在安强家中被公安人员解救。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郝忠元、李进是本案的组织和实施者,系主犯。安强是后来加入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郝忠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忠元的行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未侮辱、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同时郝忠元是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进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人,其主观恶意较小,虽参与作案,但其作用、情节较轻,具有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强没有参与预谋犯罪,也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仅仅是参与看管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郝忠元伙同被告人李进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至范县老城后窜至“纯之依”服装店,将被害人周XX(62岁)骗上车,绑至山东聊城市,向其女婿(即“纯之依”服装店老板郑XX)索要现金六十万元(后改为五十万元)。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当日郝忠元与安强骑摩托车到范县探听情况。当晚11时许,被害人周XX在安强家中被公安人员解救。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成立:1、被告人郝忠元供述:被告人郝忠元伙同被告人李进对在2011年0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被害人周XX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进供述:被告人李进伙同郝忠元谋划绑架被害人周XX及2011年0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周法春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安强供述:被告人郝忠元和李进于2011年06月13日绑架被害人周XX至山东省聊城市后,其参与进来后同郝忠元一起回范县探听消息,后来被告人李进几次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的事实。4、被害人周XX陈述:其于2011年06月13日被三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绑架的事实。5、证人周XX证言:证明被害人周XX被绑架的事实。6、证人郑XX证言:被害人周XX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的事实及勒索赎金的电话号码。7、证人张XX证言:被害人周XX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的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特征。8、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9、受害人家属收到的恐吓信息: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周XX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后收到的用1523192****手机卡发的索要赎金的信息。10、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绑架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1、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X于2011年06月15日在范县看守所能够准确辨认出绑架自己的三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12、范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本案的侦破过程。13、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忠元、李进、安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郝忠元与李进共同预谋犯罪,系本案的组织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安强系后来加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郝忠元、李进、安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郝忠元、李进、安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忠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22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22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安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18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路 坦审判员 石宝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