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周柏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泉,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源,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杰,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木木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鹤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富成公司与木木公司之间有生意来往,木木公司确认了柏富成公司提交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至于该部分单据的价值,柏富成公司、木木公司双方同意按柏富成公司第一次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柏富成成品出仓单中对应时间及名称的价值来计算。木木公司确认的单据上的时间及价值分别为2009年5月4日:2521.20元;2009年5月11日:1023元;2009年5月30日:45000元;2009年6月1日:8256元;2009年6月2日:1900元;2009年6月6日:9664元(4992元+4672元);2009年6月19日:40998元:2009年6月22日:56891.89元(4471.89元+52420元);2009年7月15日:7890.50元;2009年8月21日:14700元(12000元+2700元);2009年9月14日:63500元;2009年9月19日:55134.20元;2009年12月3日:8400元(3600元+4800元)。其中2009年5月30日单据上其中一项名称为“华艺(欧标)楼顶集尘房增加管道”的价值在柏富成公司第一次在江海区法院提交的成品出仓单上中未有显示,木木公司虽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价值无法确认,故其价值不计算在内。木木公司对其中2009年4月28日单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属于木木公司与柏富成公司之间交易产生的单据。此外,柏富成公司、木木公司生意往来期间,木木公司共支付了货款505600元给柏富成公司。现柏富成公司要求木木公司:1、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共计1075208.75元(其中样板机价值56441.50元,开发票产生的税费51666.60元,货款1472700.65元,以上三项减除木木公司已付505600元计得);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发票税款51666.60元,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税款问题达成协议,若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税款的约定,税款问题则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因此,柏富成公司要求木木公司支付发票税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柏富成公司诉讼中要求返还样板机的请求,因柏富成公司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样板机存放在木木公司处,故对柏富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争议的货款问题,木木公司认可的单据上的价值总额为315878.79元(2521.2O元+1023元+45000元+8256元+1900元+966元+40998元+56891.89元+7890.5O元+14700元+63500元+55134.20元+8400元)。对于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5日的单据,柏富成公司称是按木木公司要求送货到木木公司客户所出具的,但没有得到木木公司的确认,柏富成公司亦无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三张单据该院不予确认。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日的单据柏富成公司称盖有“木木机械收货专用章”,木木公司辩称其并非是木木公司专用章,且柏富成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因此,该院对该四张单据亦不予确认。柏富成公司提供的其他单据中,木木公司均不予确认,且部分单据上未有显示单价,也无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部分单据该院不予确认。木木公司共支付柏富成公司货款505600元,已超出其应支付给柏富成公司的货款315878.79元,故柏富成公司请求的木木公司拖欠其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木木公司多付的货款部分,因木木公司没有向该院主张权利,该院对此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柏富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柏富成公司负担。上诉人柏富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5日的单据,……原告亦无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三张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4曰、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日的单据原告称盖有“木木机械收货专用章”,被告辩称其并非是木木公司专用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该四张单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单据中,被告均不予确认,且部分单据上未有显示单价,也无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部分单据本院不予确认。”。事实上柏富成公司在一审的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供了所有证据的原件,并且木木公司当庭也对原件进行了核对,不存在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一审法院无视柏富成公司提供证据原件的事实,必然会对本案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柏富成公司从2009年4月起,开始与木木公司有业务来往,柏富成公司根据木木公司的订购要求,多次向木木公司供货,均有送货人及木木公司仓库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收货,有报价单、出仓单、采购收货单、进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以上证据柏富成公司均已向法院提供了原件,并经木木公司核对,木木公司虽对部分的单据不予确认,但其不予确认的理据明显不足,并且没有可以推翻柏富成公司主张的证据,因此,柏富成公司向木木公司供货累计1472700.65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扣除木木公司陆续向柏富成公司支付的货款505600元,尚欠货款967100.6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05600元,已超出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15878.79元,故原告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柏富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本案争议的发票税款问题,柏富成公司与木木公司之间系基于诚信而进行交易的,双方的交易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双方一直合作愉快,对于发票的税款问题,双方在交易之前都有约定,并且在柏富成公司提供的产品报价表上有所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发票税款51666.60元,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税款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纠正。而对于存放在木木公司处的样板机,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样板机存放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柏富成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柏富成公司所主张的样板机存放在木木公司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柏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详细审查,显然作出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而且木木公司也确认有样板机存放在木木公司处,况且在双方发生货款纠纷后,木木公司迟迟不肯将样板机退还给柏富成公司,柏富成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均无果。故木木公司应对柏富成公司的样板机作价返还给柏富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柏富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柏富成公司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维护柏富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木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中柏富成公司在一审向江海区法院起诉时并不包括税款,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才提出;二、柏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单,有些是没有柏富成公司的签名,有些是没有木木公司的签名,木木公司对林三皇、张雨倩、麦转笑的签名予以认可,传真件、复印件和其他人签名均不予以认可;三、对于报价表,以在一审法院庭审提交给江海区法院的报价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为准。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的显示,一审诉讼期间,柏富成公司庭审笔录中陈述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发生业务交易金额为1472700.65元,期间,木木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05600元,柏富成公司并提供订购单、单价确认单、成品出仓单、采购收货单以及已开具给木木公司的金额为724309.8元增值税发票等单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是以发生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本案柏富成公司提供了已开具给木木公司金额为724309.8元增值税发票,鉴于柏富成公司已开具给木木公司增值税发票的金额高于木木公司已支付给柏富成公司的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依职权查明木木公司是否收取了上述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是否存在将以上增值税发票进项税予以抵扣以及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虚开或用于双方其他业务的开具,上述事实的查明对于认定本案各方民事责任具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应予以查清。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鹤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待案件重审后予以确定,江门市江海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9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