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周某追与蔡某某、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蔡某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楼东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58418-4。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及被告蔡某某和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泰信用社(下简称银泰信用社)三方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蔡某某向银泰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8.59‰,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1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人银泰信用社的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蔡某某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受托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6万元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蔡某某向银泰信用社代付借款本金24万元(已扣除被告蔡某某交纳的风险保证金6万元)、利息7757.89元,合计247757.89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蔡某某未返还,被告周某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为其担保而支付的借款本息计247757.89元;2、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款金额247757.8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被告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银泰信用社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蔡某某账户也是事实。但此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应是案外人张某某,而不是被告蔡某某,确切地说被告蔡某某是担保人。故此笔借款应该由张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周某和原告共同来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合情合理给予判决。被告周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蔡某某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手续合法,被告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30万元的款项也汇入被告蔡某某的账户,故被告蔡某某是借款人,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无关。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就是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上均有约定。因原告申请,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查封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4-12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蔡某某向银泰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人银泰信用社的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蔡某某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受托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6万元及违约金等相关内容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费用,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银泰信用社汇入被告蔡某某账户30万元的事实。5、银泰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757.89元,共计307757.89元,原告获得追偿权的事实。6、银泰信用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收取被告蔡某某风险保证金6万元,原告代为被告蔡某某偿还307757.89元,扣除风险保证金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47757.89元的事实。7、(2011)台临诉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查封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4-12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177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是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联系好,以被告蔡某某名义向银泰信用社借款,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张某某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蔡某某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条是被告蔡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上列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银泰信用社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47757.89元(已扣除被告蔡某某交纳给原告的风险保证金6万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247757.89元,并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提出的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是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蔡某某可另案主张。被告周某名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实质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周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周某应按被告蔡某某不能偿付部分的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247757.89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某按上述款项中被告蔡某某不能偿付部分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792(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注明:法院民二庭执行款]。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