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87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华梅,金安区木厂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0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情况;(3)木厂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木厂镇新庄村村主任问话笔录,证明因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5)身份证,证明证据(4)中被问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0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后。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婚后原、被告常年各自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金德艳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秦某乙一直都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现仍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2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