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港(顺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港(顺发)运输公司;李利腾;万江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张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硕、宗士才,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港(顺发)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钟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腾,男,40岁,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江心,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硕,被上诉人海港(顺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利腾、万江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19时55分,被告万江心驾驶粤N×××××、粤N×××××牵引车从路边龙山停车场倒车出海汕公路时,与陈继孙驾驶的粤Z×××××港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N×××××号车车头再碰撞到龙山停车场的办公室,现场造成两车损坏、龙山停车场办公室有裂痕、万江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江心倒车出路面,没有确保安全,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造成事故,万江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孙无责任。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对粤Z×××××港大货车作出汕价车鉴[2010]0400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粤Z×××××港大货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9363元,而原告应缴纳鉴定费为人民币1348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粤Z×××××港大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TCCL1000068号《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粤Z×××××港大货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39966元,被告中国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公估费人民币19475元。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关于粤Z/×××××港保险公估报告中被告提出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答复。经查,原告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系粤Z×××××港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利腾系粤N×××××、粤N×××××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粤N×××××号车已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同时还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系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粤Z×××××港车的拖车费2单共人民币1350元、吊车费1单人民币19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万江心驾驶粤N×××××、粤N×××××牵引车从路边龙山停车场倒车出海汕公路时,与陈继孙驾驶的粤Z×××××港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N×××××号车车头再碰撞到龙山停车场的办公室,现场造成两车损坏,龙山停车场办公室有裂痕,万江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江心倒车出路面,没有确保安全,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造成事故,万江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孙无责任。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粤Z×××××港大货车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定损失为人民币339966元,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因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4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清障费1350元、吊车费1900元的请求,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总共为人民币343216元,应先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因被告万江心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万江心负责赔偿,被告李利腾系粤N×××××、粤N×××××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对被告万江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万江心、李利腾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第三者的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系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但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应是对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N×××××号车的车损予以赔偿时的受益人,而不是对粤N×××××号车要赔付第三者时享有受益权。被告万江心、李利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的粤Z×××××港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343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N×××××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万江心、李利腾连带负责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N×××××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被告万江心、李利腾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价确定粤Z×××××港大货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不过15-20万元港币,而评估的修复金额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修复还是按报废重置,不应当由海港(顺发)运输公司单方面决定,而应当结合案情实事求是地做出判断。从事实来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当然最多就是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15-20万港币,在此价值远低于修复价格的情况下,当然就没有修复的必要。上诉人在一审时反复强调应当补充评估确定该车实际价值的准确金额,但原审法院不置可否。由于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不完整,上诉人于2011年4月18日针对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再次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估公司补充对涉案车辆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核定。然而,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认定标的车的二手市场价格为15-20万港币,但没有给出准确的数据,其在“复核意见书”仍然没有就车辆实际价值给出明确数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要求法院委托公估机构补充评估,但法院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上诉人再次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估公司对本案标的车的重置价格进行准确评估。海港(顺发)运输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并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任何第三方可以依据使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且商业保险第三者的赔偿应当依照合同以及所附的条款进行,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即便没有扣除受损车辆残值,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过15万港币,其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是实际受损财产为限,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事故实际受损财产的价值15万元港币为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利腾、万江心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发后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为查明粤Z×××××港大货车是否确实维修,本合议庭要求被上诉人将粤Z×××××港大货车送到本院,由本合议庭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检查、拍照并作了勘查笔录,证实已实际经过维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江心驾驶粤N×××××、粤N×××××牵引车倒车时,与陈继孙驾驶的粤Z×××××港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N×××××号车车头再碰撞到龙山停车场的办公室,现场造成两车损坏、龙山停车场办公室有裂痕、万江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江心倒车出路面,没有确保安全,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造成事故,万江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孙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系粤Z×××××港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李利腾系粤N×××××、粤N×××××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粤N×××××号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的粤Z×××××港大货车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利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车辆已向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海港(顺发)运输公司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粤Z×××××港大货车受损时的实际价值经评估确定不过15-20万元港币,而评估结论的修复金额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在没有提供修复车辆的相关发票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纳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应对该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充评估。经查,上诉人仅在一审审理后,在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发现其中论述的实际价值问题才提出上述问题,在此之前没有提出该意见。而该车辆出事故后已修复且在使用中,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采用恢复原状也可以采用折价赔偿,显然本案被上诉人采用的是恢复原状,并且已经实施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39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