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桐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一谷与吴强、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一谷;吴强;程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吴一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路150号504室。委托代理人:俞小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交警大队宿舍1幢302室。被告:程东升,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小区21幢102室。原告吴一谷诉被告吴强、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谷的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被告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谷诉称,被告吴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17‰,由被告程东升与桐乡市崇福镇宏博建材经营部担保。协议签订时原告即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只归还30000元,尚余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04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强未作答辩。被告程东升辩称,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其担保是事实;被告吴强还过30000元,还欠40000元被告程东升不清楚,原告应该通知其本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息为17‰,借期为二个月,由被告程东升与桐乡市崇福镇宏博建材经营部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以及原告交付给被告吴强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委托协议书、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吴强、程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17‰,并由被告程东升担保。协议签订时原告即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只归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被告程东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是被告亲笔所签,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吴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仅归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强支付利息204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东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被告吴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一谷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04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程东升对被告吴强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东升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